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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春兵,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兵、被告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在玉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谌甲,现已独立生活,2004年2月13日生育次子谌乙,现在上学,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无联系,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谌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原告自愿承担;(3)座落于罐龙村3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及附房属原告的部分,原告自愿赠与长子谌甲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谌某某辩称,原、被告家庭经济由原告掌管,被告对家庭经济结余情况一概不知;2014年被告在医院诊断为肝肾积水,原告对其漠不关心;原告陈述的被告心胸狭窄,猜疑心重,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见被告身体有病便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1月28日,在盐亭县玉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谌甲(现已成年),2004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谌乙(现小学毕业,准备在盐亭县城关中学读初中一年级,由原告父母代养,经当庭征求其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法庭审理和调解过程中,经再三劝解,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2008年地震后,原、被告及长子共同出资在盐亭县玉龙镇罐龙村3组修建一楼一底共6间砖混结构房屋及靠正房搭建砖瓦结构附房2间。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弟谢某某处债权1.55万元,并明确表示全部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时自愿支付被告经济帮助4500元,即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014)盐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经2014年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已成年,婚生次子经法庭征求其意见,自愿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其子女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位于盐亭县玉龙镇罐龙村3组的房屋,属于原告的部分,其自愿赠予婚生长子谌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之弟谢某某处债权1.55万元以及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的经济帮助45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原告自愿于领取判决书时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存款以及债务问题,因本案审理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谌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赵晓芬自行承担;三、共同财产中位于盐亭县玉龙镇罐龙村3组地震后重建住房中属于原告赵某某的部分,原告赵某某自愿赠予给长子谌甲所有;四、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给被告谌某某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耘嘉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