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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与杨崇松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崇松……原审被告邓金文……原审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四川诚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杨崇松以及原审被告邓金文、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骏马”)、四川诚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挚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23时02分,被告邓金文驾驶临时行车号牌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时,右前轮保险杠碰撞因车辆右前轮爆胎后停驶于应急车道的原告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贵HP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核载2人,实载4人,事故发生前车上人员均已下车),致使两车前移,造成正在换轮胎的原告及杨光林、杨光德受伤以及两车损坏、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金文疲劳驾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崇松不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诚挚物流为力帆骏马承运的商品车,双方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合同》约定,在商品车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诚挚物流承担责任。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邓金文系被告诚挚物流的驾驶员,受单位委派驾驶单位承运的车辆F07238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崇松及杨光林、杨光德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低血容量性休克;2、骨盆骨折;3、骶骨骨折;4、双下肢开放性损伤;5、鼻骨粉碎性骨折;6、颧骨骨折;7、头胸腹脏器损伤待排;8、骶神经损伤待排;9、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异物存留;10、左膝开放性骨折并异物留存;11、左髂骨开放性骨折待排;12、左侧7、8、9、10肋骨骨折;13、闭合性腹部损伤待排。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及家属要求,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准予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植皮区换药,保持植皮区清洁;2、必要时再次入院行皮肤移植手续,封闭残余创面;3、随诊我科。原告杨崇松在剑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3373.60元,已由原告杨崇松付清。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5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2851.74元,原告杨崇松自行预交8800元,被告诚挚物流预交55000元,人寿财险预交60000元(人保财险汇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11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杨崇松住院费,5万元用于杨光林住院费)。原告杨崇松出院时尚结余148.26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光德尚欠住院费未付清,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需待杨光德结清住院费后一并结算出具住院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邓金文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诚挚物流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负责任、经济承受能力及原告杨崇松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杨崇松主张按二八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杨崇松承担20%的责任,被告诚挚物流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系F07238轻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力帆骏马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崇松至2014年10月10日从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院,所受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用。剑河县人民医院3373.60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202851.74元,共计206225.34元。2、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确需3人护理,应以1人护理计算为宜。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383元(30185元/年÷365天/年×53天)。3、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5、误工费。原告杨崇松驾驶自有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应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7762元(53456元/年÷365天/年×53天)。5项合计221550.34元,其中被告诚挚物流已支付住院费55000元,人寿财险已支付住院费60000元,原告遭受的损失尚有106550.34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杨光林56511.98元后,尚余65488.02元用于赔偿原告杨崇松,已支付6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88.02元。不足部分101062.32元由原告杨崇松自担20%即20212.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80849.86元。被告诚挚物流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崇松65488.02元,已付60000元,还需支付5488.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849.86元。案件受理费3965元(未预交),由原告杨崇松负担9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1、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适用标准有误,正确的计算应为误工费4479.56元(30850元/年÷365天/年×53天),护理费4097.96元(28224元/年÷365天/年×53天);2、一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杨崇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其他当事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派员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各行业平均工资进行核实,其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753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185元/年,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要求护理费按28224元/年、误工费按30850元/年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系保险公司法定义务,并未有无过错责任的限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安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