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先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杨振忠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杨振忠,陶艳芬,杨成双,孙海浪,杨振国,吕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号。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邮政银行职工,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被告杨振忠,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陶艳芬,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杨成双,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孙海浪,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杨振国,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吕洪艳,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振忠、陶艳芬、杨成双、孙海浪、杨振国、吕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忠、陶艳芬、杨成双、孙海浪、吕洪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杨振忠和陶艳芬为夫妻,杨成双和孙海浪为夫妻,杨振国和陶艳芬为夫妻,2012年11月29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陶艳芬、孙海浪、吕洪艳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4年1月29日还款。在此期间,被告陶艳芬偿还了贷款本金213.43元、利息4063.87元,被告孙海浪偿还了贷款本金0.01元、利息3777.29元,被告吕洪艳偿还了贷款本金0.02元、利息3777.2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六被告催收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六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振忠和陶艳芬偿还贷款本金29786.57元、利息8833.86元,要求被告杨成双、孙海浪偿还贷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9271.12元,要求被告杨振国、吕洪艳偿还贷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9266.38元,同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振国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这组贷款都给我儿子杨成双花了,我们积极还款。杨成双是我儿子,孙海浪是我儿媳妇,吕洪艳是我妻子,杨振忠是我弟弟,陶艳芬是我弟媳。被告杨振忠未答辩。被告陶艳芬未答辩。被告杨成双未答辩。被告孙海浪未答辩。被告吕洪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陶艳芬、孙海浪、吕洪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吕洪艳、陶艳芬、孙海浪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约定2014年1月29日还款。在此期间,被告陶艳芬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213.43元、利息4063.87元,被告孙海浪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0.01元、利息3777.29元,被告吕洪艳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0.02元、利息377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托代理人杨志冬与被告杨振国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吕洪艳、陶艳芬、孙海浪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被告孙海浪、杨成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艳芬、孙海浪、吕洪艳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三被告应负给付义务。被告杨成双与被告孙海浪系夫妻,被告孙海浪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与被告陶艳芬、孙海浪、吕洪艳签定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合法,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振国与被告吕洪艳系夫妻、被告杨振忠与被告陶艳芬系夫妻,并要求被告杨振国、杨振忠承担还款责任与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29786.57元、利息8833.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孙海浪、杨成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9271.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吕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9266.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二、被告陶艳芬、孙海浪、吕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陶艳芬负担871元、被告杨成双和孙海浪负担886元、被告吕洪艳负担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国良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