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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冬生与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生,郭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冬生。被告郭建国。原告王冬生与被告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3日,原告出借6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据。之后原告因故需要用钱,多次催索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郭建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郭建国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冬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此据属实,立字为据。”2014年8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仍欠原告50000元。后原告因故需用钱,多次催索被告郭建国还款,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冬生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国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郭建国应当根据原告王冬生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已归还10000元,故被告仍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催告还款的日期应为原告起诉日,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冬生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冬生承担217元,被告郭建国承担10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发亮代理审判员  曹绪军人民陪审员  谢九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