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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经电��联系后,在开平市长沙办事处侨园路水运新区70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1.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关某某身上缴获黑色华为牌手机1台、冰毒1小包(重3.5克),同时从胡某雄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关某某购买的1.5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雄、谭某光、张某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尿检结果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的华为牌黑色手机一台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关某某的华为牌黑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