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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薛永忠、单宁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薛永忠,单宁莲,薛转梅,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场所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朱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淑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忠,个体职业。被告单宁莲,无业。被告薛转梅,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永忠(单宁莲丈夫,薛转梅弟弟),男,个体职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东街*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42号。法定代表人高日,会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薛永忠、单宁莲、薛转梅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冯淑霞,被告薛永忠及被告单宁莲、薛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被告薛永忠与被告单宁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永忠于2013年5月22日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被告单宁莲对上述借款在“声明(授权)部分”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薛转梅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薛永忠经申请加入了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其会员,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了“互助基金担保确认函”,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150万元的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薛永忠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永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61041.44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9日的逾期罚息33484.09元;判令被告薛永忠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单宁莲、薛转梅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及其他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薛永忠、被告单宁莲及被告薛转梅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150万元贷款,放款前提前扣了我15万元,实际放贷数额只有135万元,期间我还交了20万元。在该笔贷款期间,我并没有欠过利息,原告在该笔贷款中的利息不明确、不透明,不明白原告起诉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诉称我加入了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我并不知道是如何加入这个促进会的,原告应该以135万计收利息,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薛永忠与单宁莲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在《声明(授权)部分》函中签字捺印,承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永忠签订了编号为109202013000980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薛永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确定的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并约定如违约,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将涉案款项150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账户。三、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薛转梅签订了编号为109202013000980的《担保合同》,薛转梅自愿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四、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承诺以自己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于担保基金会员在原告银行的债务,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期间,被告薛永忠经申请加入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同意并委托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为该基金管理人。对被告薛永忠的涉案借款,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按照《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五、2014年9月9日,原告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57831.24元,已支付11566元。截至本案审理,尚有借款本金1261041.44元、罚息33484.09元,共计1294525.53元未偿还。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声明(授权)部分》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质押合同》、《支付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的《声明(授权)部分》函、《借款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及《担保合同》、《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永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宁莲、薛转梅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有关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放贷额只有135万元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六万一千零四十一元四角四分。支付截止2014年9月9日的逾期罚息三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零九分。并以一百二十六万一千零四十一元四角四分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年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二、被告薛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代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被告单宁莲、薛转梅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薛永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451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