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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再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包付初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付初,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再字第0002号再审原告:包付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世权,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者。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男,汉族。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女,汉族。再审原告包付初诉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做出(2012)托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随后本院作出(2015)托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原告包付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权、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原告包付初诉称:2010年7月——2011年3月,再审原告在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安排再审原告从事爆破工作。2011年3月,再审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农九师医院检查诊断为尘矽病。2011年10月17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再审原告为矽肺二期。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原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将26号脉1、2、3、4号井全部采掘工程承包给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原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再次将26号脉1、2、3、4号矿井全部采掘工程承包给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时使用的是未年检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进疆的备案材料也是虚假的,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再审原告被确诊为矽肺二期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再审原告的职业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因此,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定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再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雇主责任保险单。证明2010年4月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为再审原告购买了保险。2、2012年托民一初300号管辖异议裁定书;3、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覃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苏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再审原告在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钻工,工作时间2010年7月-2011年3月。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雇主责任保险单是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投的保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2.对裁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原审代理律师在不完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提出管辖异议,也不了解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承包过工程,仅凭裁定书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3.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高增章私自伪造我公司的公章与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再审原告与高增章存在劳动关系。与我们公司无关联。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我们虽然是7月1日签的合同,但是我们实际上是3月就履行合同了,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细表中的包付初是属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对管辖异议裁定书没有异议。3.我公司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高增章是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工程的负责人,该证人证言更能说明再审原告是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和我们公司没关系。证据二:2011年10月17日经塔城地区疾控中心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再审原告矽肺2期。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3月-2011年12月将26号1、2、3、4和27号脉1、2、3井承包给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井下工人均由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录,和我们公司无关。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和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包付初也没签过劳动合同。合同是高增章伪造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们不认识高增章。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在新疆承包过工程。要求驳回再审原告杨启国的诉讼请求。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律师委托书上的公章和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的公章作对比,证明公章是假的。公章上的号码不一致,委托书上的公章的号码是3303025016590,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的公章号码是3303271005071。再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过对比的假公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公章没有提出异议,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从签定合同到现在公章没有变更过。公章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都有备案,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法庭出示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过的公章。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招用或管理过再审原告;再审原告在26号矿脉工作,我公司已将26号脉采掘工程承包给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未对26号脉招用过任何工人,包括包付初。2.我公司和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竖井延伸工程承包合同》及《采掘竖井安全生产协议书》均有明确约定,地表及井下所有作业人员均由其配备及发放费用,并约定发生职业病均由其负责,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和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7月,但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再审原告在26号矿脉工作的时间是再审原告诉称的2010年7月-2011年3月,正是在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期间4.再审原告在井下工作期间,我公司从未招用过再审原告,从未支付再审原告工资及其他待遇,故其诉请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原告诉请。关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公章问题,本案多次开庭,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提出过公章问题;原审庭审记录中应当有记载。另外,我公司和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即使公章有问题,过错在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在于我公司。请求驳回再审原告起诉。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1日,和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竖井延伸工程承包合同》及《采掘竖井安全生产协议书》,承包方是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是再审原告工作过的26号脉1/2/3/4井,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地表及井下所有工作人员均有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录,由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第二十四条约定: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为井下劳动者缴纳保险并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第七页,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井下作业人员配备劳保用品。第七页最后一条,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作业人员的招收确保符合用工要求。第十一页第六条,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为井下作业人员配备劳保用品用于防范职业病,发生职业病由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第十二页第十三条的第四款,发生职业病由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这些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安全生产协议书中再次约定招收用工人员由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在合同的最后一页都盖有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公司代表人高增章的签名。再审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我们没办法认可。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公章是假的。内容也是假的。合同是否履行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二:我公司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审批单和支票头(复印件),证明合同是在2010年3月份已经实际履行。支票有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增章的签字。再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和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和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代表人高增章向我们提供的具有矿山采掘资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有矿山采掘资质的。再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不予质证。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2009年增资扩股协议书(复印件),2009年6月28日托里县招金北疆矿业有限公司收购了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协议收购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不包括人员。再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五: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书已明确再审原告是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和我们公司没关系。再审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六:2012年5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厂沟营业部的证明,证明:再审原告的保险实际投保人是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和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全年由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采掘工程,同时证明再审原告在2010年7月-2011年3月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再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和保单上的名字不能抵触。保险单上的明细表中投保人名称是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2012年5月22日,托里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厂沟营业部的证明是为诉讼提供的,原始保单上的投保人名称是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与我们公司无关。合同书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和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掘竖井延伸工程承包合同》及《采掘竖井安全生产协议书》,承包期限2010年3月1日——12月31日,承包范围是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26#脉1#、2#、3#、4#井。合同约定:地表及井下所有工种及工作人员均有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招录并负责全部费用;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为招聘的人员缴纳保险并签订用工合同;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井下作业人员配备劳保用品,并为特殊作业人员配备特殊劳保用品,用于防范职业病,发生职业病由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同年7月再审原告经人介绍在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26号脉3号井从事钻工工作。2011年1月1日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再审原告仍在26号脉3号井从事钻工工作。再审原告的工资由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高增章发放。2011年10月17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再审原告为矽肺二期。再审原告向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7日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托劳仲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前身是2004年成立的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28日,托里县招金北疆矿业有限公司与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增资扩股协议,托里县招金北疆矿业有限公司出资2672万元持股80%控股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托里县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采掘竖井延伸工程承包合同》及《采掘竖井安全生产协议书》、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塔城地区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病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再审原告包付初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从再审原告、再审被告提供的证据《采掘竖井延伸工程承包合同》及《采掘竖井安全生产协议书》可以确认再审原告包付初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但是这种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再审原告提供的是钻工的劳务工作,再审原告是否遵守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管理,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而这些恰恰是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因此本院确认再审原告包付初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再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和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是高增章伪造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不认识高增章,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在新疆承包过工程”的理由,由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对公章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且承认与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自认反悔则需提供证据推翻,而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公章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据,其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再审被告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再审原告包付初与再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再审原告包付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明元审 判 员 :沙依拉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曾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