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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涂小坚与冯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事由: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会签:校对:份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涂小坚,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63X。委托代理人:官秋明。被告:冯旭涛,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涂小坚诉被告冯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坚的委托代理人官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小坚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肆万元人民币,和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捌万柒元整人民币,签署四份借条,并承诺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依据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本金,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旭涛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旭涛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8月1日、9月3日和2015年1月24日,被告冯旭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涂小坚各借款38000元、5000元、4000元和40000元,被告冯旭涛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写下《借条》三张和《借据》一张交原告涂小坚收执,《借条》和《借据》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其中有两张《借条》尚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涂小坚多次向被告冯旭涛催讨借款,但被告冯旭涛均以没有钱为由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涂小坚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旭涛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三张、《借据》一张、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旭涛向原告涂小坚借款87000元,有被告冯旭涛签署的《借条》三张和《借据》一张等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旭涛借款至今拖欠不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冯旭涛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涂小坚起诉要求被告冯旭涛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旭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旭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小坚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冯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马文英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