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维林与黄小凌、陈超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林,黄小凌,陈超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李维林,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凌,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陈超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蔡剑峰,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麦德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晓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公司员工。原告李维林诉被告黄小凌、陈超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子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被告陈超洪的委托代理人蔡剑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德成、许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小凌、陈超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540.6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交强险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超洪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道路上存在堆放的沙石料,沟渠被开挖,导致道路存在高度危险,在堆积物和水井前并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识,因此我方认为交通事故的产生与公路局及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市政工程存在极大关系,公路局及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2.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全部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对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都有相关的规定;3.关于车主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院核实我司及保险人的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3.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年检及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确保车辆及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赔情况;4.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没有用药清单及病历佐证,请法院审核医药费总额,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原告住院9天,伙食补助为9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陪护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其主张的依据不足。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6.我司同意被告陈超洪的第1、2点的答辩意见。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黄小凌邮寄了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传票,但被告黄小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17时36分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市场后街,黄小凌驾驶粤Y/W8745号轻型货车倒车过程中轧压到石头反打中行人李维林的脸部,导致李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小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维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后,黄小凌并同意承担事故的损失的100%,黄小凌与李维林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维林受伤,在2015年4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在北滘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66.23元,在2015年4月15日至4月2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患者因硬物击伤至左面损伤7天,行左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定期复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现金3000元。陈超洪是粤Y/W8745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粤Y/W8745号轻型货车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在庭审中,陈超洪无法说明其与黄小凌的关系,但陈超洪陈述肇事车辆粤Y/W8745号轻型货车是交付车行后,而车行再交由黄小凌驾驶,但陈超洪没有为此提供证据,亦无法说明车辆为何由黄小凌使用及驾驶。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后曾听到黄小凌说陈超洪与黄小凌是雇佣关系,陈超洪是雇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小凌驾驶机动车导致行人李维林受伤。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黄小凌亦自愿承担损失的100%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且事故认定经黄小凌及李维林自愿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超洪认为事故是因市政工程施工堆放物料造成,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的辩称,因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自愿签名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反映陈超洪所反映的内容,而且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知是黄小凌倒车时导致石头反射到李维林面部,此过程显然与市场施工堆放物料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路面有石头,黄小凌倒车小心避让,亦能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故陈超洪此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当然,陈超洪如坚持认为顺德区公路局及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堆放物料导致其损失,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案进行主张。被告黄小凌驾驶的粤Y/W874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维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黄小凌承担事故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陈超洪是粤Y/W8745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其在庭审中无法就黄小凌与陈超洪的关系自圆其说,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小凌存在借用或租赁等,显然其作为车主对于车辆的使用存在过错,故陈超洪与黄小凌应对李维林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各承担50%责任。被告陈超洪认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陈超洪与黄小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56570.65元(详见附件,原告在本案只主张部分费用,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另案主张),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李维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5740.65元(56570.65元-10830元),因原告已收到肇事方的现金3000元,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2740.65元,本院认定被告黄小凌及陈超洪各负50%的赔偿责任,故黄小凌及陈超洪应各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370.32元(42740.65元×50%)。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维林支付赔偿款10830元;二、被告黄小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370.32元;三、被告陈超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370.32元;四、驳回原告李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1.76元(原告李维林已预交),由原告李维林负担31.76元,由被告黄小凌负担250元,由被告陈超洪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铭娴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54840.65元54840.65元。没有用药清单佐证,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相关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900元(9天×100元)1600元过高,应按90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按法院地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630元(9天×70元)1600元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住院天数结合佛山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500元没有依据,无异议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总计56570.6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