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万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先后二次容留张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北圩新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先后二次容留张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潘某某、彭某某、顾某某、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