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为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使用虚假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为车牌号为苏F×××××的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的江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以下简称ETC卡,卡号为32×××17)。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间,被告人李某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往返于江苏境内高速公路,不按实际车型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以走ETC通道并使用比实际车型收费标准低的ETC卡缴费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26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6716.5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途径苏通大桥北主线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卡号为32×××17的ETC卡和苏F×××××大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如皋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北主线收费站提供的苏F×××××通行缴费轨迹、逃费金额测算表、关于苏通长江公路大桥车辆通行费标准的通知、苏F×××××车辆申请办理ETC通行卡所使用的文件资料、行使证复印件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卡号为32×××17的江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