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左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阜城镇中关南街**号,身份证号码1311281986********。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丽景东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11281986********。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媒人刘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一直在乡镇教学,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接触机会较少,彼此很不了解,婚姻基础极差。婚后第三天,被告以单位没有婚假为由就回单位上班。并且对原告隐瞒了婚前患有××。去年暑假期间,原、被告去旅游,发现被告包里放有多个多种品牌的避孕套及半瓶润滑液,被告常年在外工作,每月只回家居住一两天,被告却长期在包里携带避孕套,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左某在被告王某处的陪嫁品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收取的被告给付的彩礼款66000元、认家见面礼金6000元及拜钱2000元及首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份经媒人刘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等74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左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6000元、礼金6000元及拜钱2000元。原告左某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给付原告认家见面礼金6000元和拜钱2000元无异议,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不清楚。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刘某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质询,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左某彩礼款66000元、认家见面礼金6000元和拜钱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有陪嫁品创维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饮水机1台。被告王某庭后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彩礼款66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彩礼款可酌情予以部分返还,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及彩礼数额,确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万元为宜。认家见面礼金6000元和拜钱2000元,不属于彩礼款范围,应视为自愿赠予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品是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前为原告购买首饰在原告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原告返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左某在被告王某处的陪嫁品创维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饮水机1台归原告左某所有。三、原告左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2万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