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某,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李某,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田自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岳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在桃源县双溪口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2008年后,原告因家庭负担过重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七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诉请: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桃源县双溪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瞿制仁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