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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曾晓霞与邓正明、李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霞,邓正明,李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曾晓霞,女,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正明,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华军,男,生于1982年11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晓霞与被告邓正明、李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晓霞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曾晓霞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被告李华军,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华军驾驶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人民医院往县党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竹阳镇青年路龙城平价大药房路段处,将迎面驶来由被告邓正明驾驶的电瓶二轮车并乘坐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华军、邓正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0.70元、误工费1688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33810.7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华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并驾驶的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标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华军驾驶川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竹县人民医院往大竹县委党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竹阳镇青年路龙城平价大药房路段处,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邓正明驾驶并乘坐原告的电瓶踏板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华军、邓正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2432.10元,原告出院诊断:1.外伤性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漆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暂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12月19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续休2月。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取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904.60元。出院医嘱:建议暂休1月。原告两次住院均系雇请陈兰(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54元。另查明,被告李华军系川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李华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李华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李华军、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达成协议:1.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590.70元、误工费14480元(80元/天×181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090.70元;2.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4780元;3.被告李华军赔偿原告误工费2480元(80元/天×31天);4.原告还剩余的损失16830.7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大竹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条,车票,川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信息、投保单,被告李华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李华军、邓正明负同等责任,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李华军、邓正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华军、邓正明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李华军、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780元;被告李华军赔偿原告误工费2480元。其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剩余的损失16830.70元(44090.70元-24780元-248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华军赔偿10098.42元(16830.70元×60%),由被告邓正明赔偿6732.28元(16830.70元×40%)。被告李华军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其超额垫付的421.58元(13000元-2480元-10098.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华军。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24780元,其中赔偿给原告24358.42元,赔付给被告李华军421.58元。被告邓正明赔偿原告6732.28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24780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曾晓霞24358.42元,赔付给被告李华军42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正明赔偿原告曾晓霞673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晓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华军、邓正明各负担360元、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登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