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凌青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14年6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7日间,以营利为目的,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普庆路路东郝某所经营的四楼雷皋园林有限公司办公室小房间内,先后5次组织卢某、刘某等人以扔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11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月3日晚,在上述地点,组织多人以扔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3100元。2、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月4日晚,在上述地点,组织多人以扔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500元。3、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月5日晚,在上述地点,组织多人以扔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000元。4、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月6日晚,在上述地点,组织多人以扔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500元。5、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7日晚,在上述地点,组织卢某、刘某、郝某、陆海建、周小峰、王金炎、沈爱荣、李子生以扔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2300元,后于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6691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700元及作案工具骰子6只、碗2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刘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赃物赌具(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