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锐韧与曾士祥、曾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锐韧,曾士祥,曾程,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罗锐韧。委托代理人:齐亮、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士祥,196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曾程。被告: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郎琴国际大厦7层公寓819号。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被告: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第5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本院受理原告罗锐韧与被告曾士祥、被告曾程、被告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曾士祥、被告曾程长期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称其出借的款项支付至被告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被告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曾士祥、被告曾程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安顺花园5-2-9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告曾士祥、被告曾程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