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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翁艳蕾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艳蕾,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艳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艳蕾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翁艳蕾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具体销售人员伍某、缪某)购得北京同仁堂干海参,上述产品现有之包装上除标注了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外再无任何标注;据同日广百公司出具的售货小票(编号0205443),显示商品编码2019578、品名干海参、单价2500元、数量2、优惠率80%、合��5000元、营业员缪某;据同日广百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000xx224),显示品名规格北京同仁堂干海参、单位盒、数量2、单价¥2500、合计¥5000。广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产品质量合格标签,用以证明诉争产品系由北京同仁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合法生产、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福州)有限公司供货,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2、在售干海参清单、随货同行单、销售专用票、诉争商品同规格两份售货小票(编号0030480、编号0205295,日期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1日),用以证明在售干海参单品共25个,没有售价2500元/盒的规格,诉争产品一直是以克为单位作为散装食品进行销售。3、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售货员伍某(出庭)出具的《散装干海参销售的���实过程》、售货员缪某(出庭)出具的《散装干海参销售的事实过程》及伍某的手机通话清单,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盒装(预包装)干海参,而是翁艳蕾购买时要求提供免费通用礼盒包装才为其提供免费包装服务。翁艳蕾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成品检验报告单,因其只是起诉涉案产品的标签问题故与本案无关;产品质量合格标签乃广百公司单方出具的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仅能证明有生产资质故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售货小票与其提交的售货小票不是同一系列故不予确认,而其他证据因同仁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亦不予以确认。证据3通话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则不予确认;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同仁堂并不清楚海参的具体销售情况,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亦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产品系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的问题。其一,干海参主要由重量和规格决定价格,现翁艳蕾并不清楚其所购买干海参的重量和规格,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二,涉案销售小票已注明单价是2500元、优惠率为80%,折扣后合计应为4000元,现翁艳蕾却只在意包装而不清楚为何实际支付了5000元不符合逻辑推理;其三,涉案销售小票与广百公司提供的销售小票,均显示商品编码为2019578,即所售出海参属于同一规格、批次产品,而广百公司提供的销售小票则明确指明该系列海参乃按25.8元/克销售,即属散装海参;其四,结合证人证言(完整陈述整个销售过程、前因后果)、手机通话记录、同仁堂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翁艳蕾乃明知其购买的是散装干海参而非预包装干海参。因此,翁艳蕾各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翁艳蕾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525元由翁艳蕾负担。判后,翁艳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广百公司两位证人描述的事实与翁艳蕾所说不符。首先,证词中的数字可以换算出来,且所有预包装食品对于经营者来说都有成本核算,故对广百公司而言重新换算更改数字是可能的。两位证人是广百公司员工,和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有编造证词的动机,故和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应不足采信。为此,二审法院应要求证人伍某,缪某再次出庭接受询问。二、对于广百公司提供关于北京同仁堂公司单方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北京同仁堂公司是广百公司向翁艳蕾出售干海参的供货商,如果广百公司败诉必会向北京同仁堂追偿,因此北京同仁堂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有伪造对广百公司有利证据的动机,故该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不足采信。三、原审判决的四点理由有误。1、原审认定翁艳蕾不清楚其购买干海参的重量和规格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有误。如果广百公司将干海参以散装形式卖给翁艳蕾,其应知道自己购买物品的重量。但广百公司以预包装形式以盒为销售单元,即以2500元一盒出售,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商品满意而商家又没有主动介绍或告知的情况下都不会问。2、原审认定翁艳蕾只在意包装而不清楚为何实际支付了5000元不符合逻辑推测有误。广百公司营业员告诉翁艳蕾2500元一盒是八折后价格,该营业员没有告知其原价,翁艳蕾当��也没有追问。消费者看到商品满意,价格2500元一盒,总价5000元无误就没有异议。而且,翁艳蕾购买干海参是为了送礼而不是自己食用,所以关注重点在于包装是否漂亮。而且广百公司证人缪某证词中也提到过后其发现销售小票上没有按公司要求写上原价,打电话给同事伍某询问顾客手机号码,然后立刻拨打翁艳蕾手机135××××2953,但翁艳蕾没有接听,故翁艳蕾不知道涉案产品原价。只是营业员缪某在翁艳蕾去取海参时提了打折,也忘记在销售小票上填写原价。且销售小票是广百公司提供,即使销售小票上有纰漏,也是广百公司的问题。3、原审采信广百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而不采信由广百公司向翁艳蕾提供的销售小票和购物发票有误。销售小票为广百公司所有,内容手写,且收款专用章也是广百公司拥有,广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4、证人为广百公司��工,和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且证人证言和手机通话记录反而能证明翁艳蕾的陈述属实。一是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翁艳蕾2015年1月15日下午15点07分和营业员伍某打过电话,该营业员告诉翁艳蕾去商店前先打电话给她,她才好叫同事先把2500元一盒的海参共两盒提前送去商店。如果翁艳蕾要购买散装干海参,没必要提前打电话。二是广百公司证人缪某的证词也提到过后其发现销售小票上没有按公司要求写上原价,这证明广百公司向翁艳蕾出具的销售小票上没有写明所购干海参原价,且也没有告诉翁艳蕾原价,故翁艳蕾不知道该涉案产品原价合理。三是原审认定的证据由和本案有利益关系的主体单方面出具,而且出具这些证据的主体都有伪造证据的动机,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广百公司向翁艳蕾出具的销售小票和购物发票及里面内容是广百公司盖章确认过的,但原审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如广百公司和其利益相关者单方面出具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妥。综上,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内的食品。翁艳蕾向原审提交广百公司出具的销售小票一张、购物发票一张、银行刷卡记录以及翁艳蕾提供的产品图片和产品实物,应足以认定对涉案产品广百公司是以盒为销售单位出售的预包装食品。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百公司退货款5000元及赔偿十倍价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翁艳蕾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翁艳蕾提供了两张光盘,分别是2015年3月29日和2015年3月30日在广百公司实拍的录像,拟证明广百公司提��的证据(涉案产品规格在2015年1月7日与2015年1月21日两份售货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及广百公司以预包装形式向其出售涉案产品。广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公司所售商品不可能所有编码都是同一个,显然不合常理;该公司已在原审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已反映客观事实;一般人购买商品会一次性购买完毕,但翁艳蕾购买商品分两天分阶段进行,且该公司销售散装商品可以提供包装服务;在原审翁艳蕾也承认购买散装食品的事实,其称因盒装食品太贵才购买散装,后为送礼需要要求营业员进行免费包装服务,该公司才提供盒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百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是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翁艳蕾主张广百公司向其出售的干海参是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举证证实,但在原审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广百公司为反驳翁艳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翁艳蕾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其提交的视频证据是在本案涉案商品销售日以后数月拍摄的,且该视频内容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翁艳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翁艳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