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7月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在临海市杜桥镇东部大酒店其所登记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项某甲一次,容留项某乙一次,容留项某甲和项某乙一次。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杜下浦村3-141号的家中容留叶某、项育兴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1日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甲、项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房间住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