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特字第0000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诉称,原告与周某丁系姐弟关系,被告与周某丁系叔侄关系,周某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2月8日,花园沟村村委会在未征求原告兄弟姐妹意见的情况下指定周某丙为周某丁的监护人。请求变更原告为周某丁的监护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审理中,周某丙自行提出辞去监护人的申请并获得村委会批准,致周某丁的监护人在法律上处于未定状态,法院无权在此状态下直接指定监护人。原告起诉的依据“花园沟村村委会指定周某丙为周某丁监护人的通知”已被撤销,本案已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村委会在指定监护人后无权撤销监护权,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经通知被指定人即指定成立。法律规定了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诉讼途径和程序,周某丙就不能向村委会申请辞去监护权,村委会也无权撤销监护权,故村委会撤销周某丙监护权的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系变更监护关系纠纷,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