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廷华,卢泽建,张显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廷华,男,汉族,1951年8月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泽建,男,汉族,1975年2月9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华,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奎,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石龙乡龙门村四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3********。上诉人赵廷华、卢泽建因与被上诉人张显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上诉人卢泽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华,被上诉人张显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赵廷华、卢泽建承建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津山云燕项目红草公路工程一标段后,将其中的红草公路一标段中的公路及还房平场工程转包由张显奎进行施工。其中赵廷华、卢泽建承建的土石方单价为每立方米20.50元,转包给张显奎土石方单价为每立方米13.50元。2013年1月起,张显奎组织了挖掘机和工人对该转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3月29日,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对张显奎施工的红草公路一标段中的公路及还房平场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座谈记要,该记要载明:总工程款为2653000.00元,总工程款项括项目如下:①公路及还房平场工程量总造价;②6月5号以前的停工损失;③损坏坟墓引起机械的停工损失;④竹内挖机的停工损失;⑤剩余片石的赔偿损失(现场剩余部分片石);总工程款已拔付2173000.00元,还欠对方480000.00元,摩根郡公司支付工程款到赵廷华账户后立即拨付给张显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字生效。赵廷华、卢泽建及冯才友在甲方栏上签名,张显奎及曾维才在乙方栏上签名。同日,赵廷华、卢泽建向张显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显奎人民币480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正,限期于2014年4月2日全额还清,到期未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张显奎。卢泽建、赵廷华在借款人栏上签名,赵廷华同时在该借条上批注:“请卢建与摩根郡公司在4月1号前必须把款付到我们的帐户”。借条出具后,赵廷华、卢泽建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张显奎款项270000.00元,又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张显奎款项100000.00元。尚欠款项1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付。原审法院另认定,张显奎和赵廷华、卢泽建均无建筑资质,施工现场上赵廷华、卢泽建聘请有施工员进行现场管理。赵廷华、卢泽建在津山云燕项目红草公路工程一标段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获建设单位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按实结算,建设单位已经支付了赵廷华、卢泽建绝大部分工程款项;张显奎转包赵廷华、卢泽建前述工程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获赵廷华、卢泽建验收并结算。该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征求张显奎的合伙人曾维才是否参加诉讼,曾维才表示与张显奎的合伙事务已结清,该权利由张显奎进行主张,曾维才不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除张显奎陈述外,张显奎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张,并经赵廷华、卢泽建当庭质证,赵廷华、卢泽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上述事实,除赵廷华、卢泽建的陈述外,赵廷华、卢泽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内部平场施工协议》。②2014年1月2日,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材料,双方对土石方的确认材料。③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间结算座谈记要,赵廷华、卢泽建与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会议纪要。前述证据经张显奎当庭质证,张显奎对赵廷华、卢泽建提供的证据①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张显奎对赵廷华、卢泽建提供的证据②、③项质证后表示结算已经清楚了,不能重复结算,不予认可该②、③项证据。但结合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双方的陈述及前面已经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赵廷华、卢泽建在津山云燕项目红草公路一标段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获建设单位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按实结算;张显奎转包赵廷华、卢泽建工程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赵廷华、卢泽建验收并结算。原判认为,因张显奎和赵廷华、卢泽建均无建筑资质,故其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均无效。但赵廷华、卢泽建为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相对方验收并按实结算,张显奎为赵廷华、卢泽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也经相对方验收并结算,可以参照双方结算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对张显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决算座谈记要,是合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赵廷华、卢泽建在该工程决算座谈记要签订的基础上并经张显奎同意,向张显奎出具了所欠金额一致的“借条”,双方已达成对所欠工程款项由赵廷华、卢泽建向张显奎支付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义务直接约束赵廷华、卢泽建,赵廷华、卢泽建应该按约定给付拖欠张显奎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赵廷华、卢泽建提出应通知张显奎的合伙人曾维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征求了曾维才的意见,曾维才表示该权利由张显奎来主张,曾维才不同意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追加曾维才进入诉讼。赵廷华、卢泽建提出应通知被告的合伙人冯才友进入诉讼,因张显奎表示与冯才友无关,其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赵廷华、卢泽建偿还,且赵廷华、卢泽建也未提供其与冯才友合伙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冯才友作为本案被告进入诉讼。如果赵廷华、卢泽建确有证据证明冯才友与其系合伙关系,赵廷华、卢泽建作为合伙人对外履行债务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赵廷华、卢泽建提出与张显奎的结算不实,并且结算后建设单位才对张显奎施工中造成村民坟墓破坏损失及停工损失和张显奎在施工现场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扣款的问题,因赵廷华、卢泽建所作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张显奎在双方结算前已向赵廷华、卢泽建报送了工程量及计价材料,双方是依据张显奎所报送的工程量及计价材料进行的结算。另外赵廷华、卢泽建所称被建设单位所扣的款项,是建设单位针对赵廷华、卢泽建所作出的,也是赵廷华、卢泽建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直接约束张显奎。并且赵廷华、卢泽建在施工现场对张显奎施工负有指导和管理责任,赵廷华、卢泽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张显奎施工造成村民坟墓破坏的事实及损失额、张显奎现场阻工的事实及损失、以及这些损失是由张显奎实施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能采纳赵廷华、卢泽建的该项抗辩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赵廷华、卢泽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显奎尚欠的工程款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以4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以2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0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3710.00元,由赵廷华、卢泽建负担。(此款张显奎已垫付,赵廷华、卢泽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张显奎)。宣判后,上诉人赵廷华、卢泽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赵廷华、卢泽建主要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显奎主张赵廷华、卢泽建欠其工程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张显奎应举证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价格计算的应得工程款及赵廷华、卢泽建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但一审时张显奎拒绝核算工程款,只要求赵廷华、卢泽建按借条支付借款;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于2014年1月2日对应付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金额为2493343.00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是2294825.00元,多计算了198518.00元;一审法院查明赵廷华、卢泽建已经支付张显奎2543000.00元,除了一审判决确定的110000.00元外,赵廷华、卢泽建还多支付了248175.00元;《借条》是在张显奎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赵廷华、卢泽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工程量,也没有查明计价标准和方式,仅凭赵廷华、卢泽建被胁迫下签署的《座谈纪要》及《借条》就判决赵廷华、卢泽建给付张显奎110000.00元;《座谈纪要》和《借条》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座谈纪要》只体现总工程款2653000.00元,该金额赵廷华、卢泽建没有进行核算,工程价款在2014年1月2日已经进行了结算,没有再次结算的必要。被上诉人张显奎辩称:张显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借条效力较高,张显奎放弃了20余万元才让赵廷华、卢泽建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赵廷华、卢泽建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津山云燕工程部、监理部就红草公路一标段施工单位内部原因导致断路阻工的相关事宜,向红草公路工程总包单位及一标段施工单位项目部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红草公路一标段施工单位解决好内部问题和阻工问题。2014年1月2日,赵廷华与曾维才、张显奎就诉争工程无争议的部分进行结算,确认无争议部分的款项为2493343.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无建筑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转包和承建诉争工程,双方关于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张显奎与赵廷华、卢泽建可以参照双方约定和结算情况确定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廷华、卢泽建于2014年3月29日向张显奎出具的《借条》能否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余款的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2014年3月29日,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以及案外人冯才友、曾维才就诉争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等事宜进行协商,形成《座谈纪要》,一致确认诉争总工程款为2653000.00元、已付款项为2173000.00元、未付款项为480000.00元,赵廷华和卢泽建以个人名义向张显奎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480000.00元。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名为借款,实为赵廷华、卢泽建与张显奎就工程余款形成的结算依据。二、赵廷华、卢泽建提出应按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的结算情况确定工程价款,但从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结算的情况来看,双方在此次结算中确认的是无争议的部分,且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再次进行结算确定诉争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等事宜,应视为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就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新的合意。此外,赵廷华、卢泽建在双方该新的合意达成后亦履行了部分款项支付义务,故赵廷华、卢泽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赵廷华、卢泽建提出《座谈纪要》和《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的,但其提交的《工程通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阻工行为与张显奎有关或张显奎应承担阻工责任,亦不能证明该阻工情形的存在致使其在与张显奎结算时收到胁迫,故赵廷华、卢泽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该事实亦不予支持。四、张显奎持有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形成的结算依据,张显奎与赵廷华、卢泽建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廷华、卢泽建应按照结算依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张显奎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确定赵廷华、卢泽建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00元,由上诉人赵廷华、卢泽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