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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锦芳诉段成瑞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短暂的相处后,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农历**月**日生下女儿,取名段**,****年*月*日生下儿子,取名段**。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种种恶习逐渐显现,经常有家不归,不务正业。原告经常为此与被告争吵,希望被告及时改正,但是被告非但不听原告劝告,反而更加变本加厉。有时一个月都不回家。对妻子和孩子不管不问,甚至还对原告动手。更令原告痛心绝望的是被告竟然在外面有了第三者,还将其带回家里居住。原告对被告实在是忍无可忍了,遂于2014年4月份回到娘家居住,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祁县人民法院以(2014)祁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已一年之久,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着分居状态,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彻底绝望,再无和被告继续婚姻的想法。为了结束与被告失败的婚姻,原告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段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短暂的相处后,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农历**月**日生下女儿,取名段**,****年*月*日生下儿子,取名段**。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4月份回到娘家居住,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拿的170000元,开的一辆现代悦动汽车(购车价130000左右),原告拿的14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他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被告陈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下35000外债,是向朋友和舅舅借的,借上后放出去赚利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立案庭查询案件情况函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段贤晶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儿子段贤鑫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此主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想让两个孩子分开,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其无能力带两个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孩子无论随父跟母,仍属于双方共同子女,待孩子成年后,随父跟母由其自行选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居时带走的14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拿的170000元及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此款系被告向其亲朋借上后再借给别人,并获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向他人享有债权,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段**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子段**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三、夫妻共同财产现代悦动汽车一辆及人民币170000元归被告所有,人民币140000元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