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铁臣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水利局履行法律职责、赔偿经济损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铁臣,葫芦岛市南票区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106号原告秦铁臣,男。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郝玉民,葫芦岛市南票区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葫芦岛市南票区水利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胥祖卿,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秦铁臣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水利局履行法律职责、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中,原告秦铁臣于2015年7月22日以诉讼请求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铁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孟凡斌审 判 员 张 茉人民陪审员 XX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