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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汽车驾驶员。因本案,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瞿某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卫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卫胡路7K+100M海宁市周王庙镇上林村路口地方时,因疏忽观察,未让行人优先通行,与在该路口内由南往北步行的被害人钱某(男,1938年12月21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钱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瞿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瞿某与被害人钱某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补)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雨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