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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戴某某,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由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宗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于1959年改嫁给刘某甲,当时带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戴某甲、王某甲,婚后王某某与刘某甲生育了被告。2014年12月8日,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肇事方王某乙与原告、被告、戴某甲、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某乙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5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王某乙汇款10万元给被告,另5万元以交警大队押金冲抵(该款现已被法院提存)。被告在获取10万元赔偿款后,除去丧葬费25639.5元(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余款一直占为己有,拒绝向原告分配。请求判令:刘某甲死亡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后,由原、被告各分得62180.25元,被告给付原告超额占有的赔偿款12180.25元,法院提存款5万元由原告享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户口本、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原告未成年时改嫁给刘某甲,原告与刘某甲形成继父子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收条各一份,收据二张,证明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之一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肇事方王某乙同意一次性赔偿15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乙向被告汇款10万元;3、王某甲出具的放弃书、戴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王某甲、戴某甲放弃分割赔偿款;4、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一、王某某于1959年和刘某甲结为夫妻,改嫁时带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戴某甲、王某甲;二、被告结婚后另行居住,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至1993年,1993年以后刘某甲单独居住,但仍在原告处吃饭,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刘某甲提供粮食和零花钱,原告对刘某甲已经尽到赡养义务;5、XX村委会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具人贺某某,证明被告没有告知贺某某开具证明的真实目的,为此贺某某为原告重新开具证明,表示作废之前开具给被告的证明;6、XX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X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先开具给被告的证明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要求开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多分得赔偿款;7、XX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刘某甲生前居住的两间危旧房是由X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共同出资维修,并非被告一人出资。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系刘某甲继子,对刘某甲无赡养事实,与刘某甲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具有近亲属身份,无权参与分配刘某甲的死亡赔偿款;2、死亡赔偿款分配应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亡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依据该紧密程度确定分配比例;2、被告实际支出丧葬费72847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刘某甲独子;2、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1日);贺某甲、姜某某、苏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甲的衣食住行由被告提供,被告独自赡养刘某甲;3、XX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刘某甲的医疗费和医疗保险费用均由被告缴纳,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4、X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生前居住的危旧房由被告出资翻建;5、丧葬费支出单据二十六张、收条一张、证明五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丧葬费为7284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中“户主或与户主”一栏登记为伯父;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无开具证明人员签字,所证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刘某甲与王某某的结婚时间是1963年,并非1959年,且王某某改嫁时仅带有原告和王某甲,没有戴某甲;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戴某甲、王某甲的名字均系被告代签,交警大队在确定调解权利人时向村委会了解了刘某甲的近亲属情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收条、收据不持异议;对王某甲的放弃书、戴某甲的承诺书真实性持有异议,放弃分割赔偿款应到庭陈述,且二人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对XX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XX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XX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均是原告采用威胁纠缠的方式逼迫相关人员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存有异议,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与刘某甲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对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XX村委会和XX社区卫生服务站后来已经出具证明否定该三份证明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刘某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贺某甲、姜某某、苏某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有关丧葬费证据,对其中殡仪馆开具的3张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所主张费用不合理,有部分费用重复计算,还有部分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收条、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某甲的放弃书、戴某甲的承诺书,内容与王某甲、戴某甲向法庭作出的表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记载刘某甲系原告伯父,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甲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符合公文书证据形式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他XX村委会证明、XX卫生服务站的证明,因内容互相矛盾,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XX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与被告提供的X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并不冲突,证明内容互为补充,可以做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有关丧葬费证据,该组证据的认定以丧葬费按实际支出数额扣除为前提。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某于1959年改嫁给刘某甲,当时带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戴某甲、王某甲,婚后王某某与刘某甲又生育一子即被告。2014年12月8日,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被告、戴某甲、王某甲共同与肇事方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甲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7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衣物损失800元、交通费1200元,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家属15万元,超出部分为自愿补偿。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王某乙向被告汇款10万元,另5万元以交警大队押金冲抵。被告在获取10万元赔偿款后,拒绝向原告和戴某甲分配,原告和戴某甲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王某甲意见,王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后戴某甲也表示放弃分割,并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提存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的刘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另查明,王某某于1993年去世。王某某在世时,原告负责供应王某某口粮,被告负责供应刘某甲口粮。王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均未向刘某甲提供住处,刘某甲居住在XX村委会提供的危旧房内,该房屋由XX村委会和刘某某共同出资维修。刘某甲生前有时到原告处吃饭,原告为刘某甲购买一些生活用品;刘某甲独自开伙时,被告未主动供应粮食,为此刘某甲曾向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做工作后,被告才向刘某甲供应粮食。刘某甲的医疗费由其自己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也曾为刘某甲支付过少部分医疗费。刘某甲去世后,丧事由被告操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收条、王某甲出具的放弃书、戴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收据二张,被告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及本院对王某甲的谈话笔录、戴某甲向本院递交的撤诉申请,本院对XX村委会主任王某、XX村民贺某甲、XX卫生服务站站长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应依《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顺序确定。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有子女尚在,因此其子女是赔偿权利人。被告是刘某甲的婚生子,当然是赔偿权利人,有权参与分配赔偿款;而原告是刘某甲的继子,是否是赔偿权利人应当以具备继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子女身份为前提。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扶养关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夫妻之间的扶养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因此对《继承法》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理解为由继父母抚养的未成年继子女和赡养继父母的成年继子女。原告系成年继子女,是否与刘某甲形成扶养关系,应审查其对刘某甲有无进行赡养。刘某甲与王某某均在世时,原、被告各自负责供应王某某、刘某甲的口粮,虽分工有不同,但因刘某甲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故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赡养刘某甲、王某某;王某某去世后,原告对刘某甲的生活也有照顾。纵观原告上述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对刘某甲进行了赡养,与刘某甲形成了扶养关系,具备继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子女身份,是赔偿权利人,有权参与分配刘某甲的死亡赔偿款。死亡赔偿款的分配应首先扣除丧葬费,剩余部分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确定分配比例,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戴某甲、王某甲作为刘某甲的继子女,不论是否是赔偿权利人,二人作出的放弃分割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的死亡赔偿款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刘某甲的丧事由被告操办,丧葬费应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并归被告所有。关于丧葬费标准,丧葬费的支出除考虑传统习俗外,还应符合法律规定,文明社会不提倡大肆操办丧事,以致造成铺张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刘某甲的丧葬费应为25639.5元,这与肇事方实际赔付的有关此项费用的数额亦相符。被告辩称按实际支出数额扣除丧葬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有关丧葬费支出证据亦不予认定。被告超额支出丧葬费系自身不当行为所致,应自行负担,不得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法定标准扣除丧葬费后,刘某甲的死亡赔偿款尚余124360.5元。刘某甲生前,原告未与其共同生活,被告虽参与出资维修刘某甲的住处,但对其日常生活未给予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双方与刘某甲的生活紧密程度均较低,无亲疏远近之分别,本院酌定余款平均分配。综上,刘某甲死亡赔偿款15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62180.25元、87819.75元,被告超额占有赔偿款12180.25元,应将该款给付原告。赡养父母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原、被告均由刘某甲抚养成人,当感刘某甲抚养之恩德,然而二人在刘某甲年老时未能充分关心和照顾刘某甲的生活,于刘某甲死后即急于争夺赔偿款,有违社会道德,当反思为人子女之缺乏,勿使上行下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死亡赔偿款15万元,由原告戴某某、被告刘某某各分得62180.25元、87819.7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超额占有的赔偿款12180.25元给付原告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36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32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