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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锦玲与施跃民、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玲,施跃民,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朱锦玲,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跃民,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客运司机。委托代理人:施银花(施跃民之妹),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代表人:母杰。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厚���。原告朱锦玲与被告施跃民、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下称长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与被告施跃民的委托代理人施银花、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王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玲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44分许,被告施跃民驾驶新C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沿Z893线行驶至3KM+126M路段处,与段军驾驶的新B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在新C号客车上乘坐的原告朱锦玲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经查,被告施跃民为新C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该车为被告长运公司的营运车辆。现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20411.51元、护理费8164.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50元、复印费71.4元,合计为44783.12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施跃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新C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施跃民与妹妹施银花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长运公司进行营运,被告施跃民担任车辆驾驶员。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施跃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新C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确挂靠在被告长运公司进行营运。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长运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44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长运公司营运的新C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期间,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施跃民为新C号客车驾驶员,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治愈);2、下肢开放性损伤(治愈);3、软组织挫伤(治愈);4、腰2椎体压缩骨折(好转)。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12.37元,被告施跃民为其垫付6000元。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遵医嘱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诊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78.24元。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锦玲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5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百张,用以证实其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系连号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复查情况,认可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其复印费71.4元。二被告认为复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对复印费不认可。另查明: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锦玲为被告长运公司营运客车乘客,与被告长运公司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长运公司应对原告负有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长运公司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长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长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提起的为合同之诉,被告施跃民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跃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1390.61元(10012.37元+137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25元/天15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之,法医鉴定中也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予以确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411.51元(49668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以及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应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十级伤残,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6、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运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185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连号票据,根据原告去就诊、复查以及鉴定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复印费。因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锦玲医疗费11390.61元;二、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锦玲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三、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锦玲误工费20411.51元;四、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锦玲护理费8164.60元;五、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锦玲营养费900元;六、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锦玲法医鉴定费1850元;七、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锦玲交通费4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为43491.72元,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锦玲;八、驳回原告朱锦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徒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以办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