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明珠、金章菊与姚土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珠,金章菊,姚土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金明珠,系受害人金炳太儿。原告金章菊,系受害人金炳太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烽,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土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原告金明珠、金章菊与被告姚土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申请对受害人金炳太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金明珠、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烽、被告姚土忠、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姚土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浙06.32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上虞区长塘镇湖村矿山驶往崧厦镇雀嘴村,途经上虞区崧厦镇雀嘴市场十字路口西侧下坡处由北往南行驶时,碰撞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金炳太,造成金炳太受伤的交通事故。金炳太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抢救,经采取临时包扎等措施后转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行右下肢清创+VSD置入术,2014年10月28日出院,之后又经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5776.22元。2014年11月23日,金炳太死亡。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57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481元、日常护理用品费1223.1元、护理费8292.6元、丧葬费22257元、死亡赔偿金189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419244.92元。经交警认定,被告姚土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姚土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姚土忠赔偿原告损失109244.92元。以上两项合计419244.92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19224.92元。被告姚土忠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免赔率20%;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及制动不符问题,应加扣免赔率20%。故保险公司合计免赔率为40%。司法鉴定结果表明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不大,医药费87772.65元与事故没有关系。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对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起事故造成金炳太死亡,金炳太系非农业家庭户。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经过、医药费支出、需要护理。3、护理用品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对于证据1-3,被告姚土忠无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出院记录记载金炳太有脑梗塞、肺部感染、高血压、肾功能不全等疾病,其支出的大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交通费合理性由法院核定。收款收据无相应发票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姚土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放弃质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1、2、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所需,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481元并无不当,对于护理用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评定,受害人金炳太死因不能明确,金炳太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创面长期不愈合伴感染,以及长期卧床、肺部感染加重存在诱因关系。除“参麦注射液、硝苯地平控释片、氯沙坦、注射用泮托拉唑钠、复合辅酶针、尼卡地平注射液、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厄贝沙坦氢氯噻嗪分散片、奥美拉唑针、环磷腺苷葡胺针、单硝酸异山梨酯片、氢氯噻嗪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9日门诊收据费用发生在金炳太死亡之后,故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姚土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浙06.32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上虞区长塘镇湖村矿山驶往崧厦镇雀嘴村,途经上虞区崧厦镇雀嘴市场十字路口西侧下坡处,由北往南行驶时,碰撞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金炳太,造成金炳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金炳太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土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金炳太出生于1921年1月3日。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136926.66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481元、护理用品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337.34元(132.53元/天×78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死亡赔偿金为201965元(40393元/年×5年)。上述费用共计376656元。另查明,浙06.329**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土忠已赔偿原告10万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06.329**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免赔率无争议,且保险单中已明确提示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免赔率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受害人死亡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姚土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明珠、金章菊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明珠、金章菊人民币188579.8元,合计308579.8元。二、被告姚土忠赔偿原告金明珠、金章菊人民币106076.2元,已赔偿100000元,尚应赔偿6076.2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被告姚土忠负担。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