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怀玉与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怀玉,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丁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行初字第11号原告丁怀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委托代理人丁永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丁利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原告次子。被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法定代表人白布仁,苏木长。委托代理人王万余,系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矛盾调处中心主任。第三人丁凤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严桂琴,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折美兰,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怀玉与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第三人丁凤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鄂行辖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君、丁利君;被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余;第三人丁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桂琴、折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展政字(2014)193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984年时任社长郝换润将社内的一块沙蒿荒地分给丁家三户村民,分别是丁凤华、丁怀玉、丁凤鸣,当时商定在1980年前出生,(包括1980年出生)的人给分配土地。后苏木政府到派出所查看底册和微机档案查明当年分地人口为16人,其中丁凤华家7人即丁凤华、温桂莲、丁润成、丁占成、乔所成、乔二所、乔俊女;丁怀玉家5人即丁怀玉、任二换、丁永君、丁丽梅、丁利君;丁凤鸣家4人即丁凤鸣、丁四小、丁玉荣、丁玉生;现在争议地主要是丁怀玉在2001年推坝围堰引洪澄的两块地,丁怀玉经营争议地11年。经对3家分得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测,测得总亩数为135.7883亩,除去社里给丁怀玉超生的次女丁巧梅分得的4.8062亩产量地和社里给丁凤鸣五子丁玉荣分得的5.9901亩产量地,现共有土地124.992亩。如果对测得的124.992亩土地平均分给当时分地的16人,人均土地为7.812亩,按照各家人口分地,丁凤华家应得54.684亩,丁凤鸣家应得31.248亩,丁怀玉家应得39.06亩,而丁凤华现在实际只有25.3712亩。苏木政府认为:结合当时分地总亩数、总人口数、人均分地亩数等事实。本着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将双方争议的18.3596亩土地确定予丁凤华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李占元的证明材料,证实争议沙蒿地是1984年分给丁家三户。2、丁玉荣调查笔录和展旦召苏木派出所调取16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当时给丁家三户村民16口人分配土地且争议地属于丁凤华所有。3、刘志国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属于丁凤华所有。4、争议地测绘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和面积。5、刘业忠和张国荣的调查笔录,证实丁怀玉2001年推坝围堰澄地,并经营争议地。原告丁怀玉诉称,2012年因第三人丁凤华在原告家地上砌起了墓葬穴,墓穴与原告家相望,违背当地风俗,原告进行干涉,第三人当时答应兑换一块地,可后来反悔,并无端生事,无理取闹。2013年农历10月1日,丁凤华雇佣推土机,在属于原告家的土地中推了一条壕,自行划了两家地界,造成既成事实,提出与原告的土地争议。被告达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展政字(2014)19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归丁凤华所有。原告认为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处理决定依据1980年之前出生的丁凤华、丁怀玉、丁凤鸣3户村民16口人,对现在一块沙蒿地进行人均分配,因丁凤华家达不到平均数,从而得出将18.3596亩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理由为一、没有查明事实,1980年丁凤华参与分地的有7口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丁凤华的子女乔所成、乔二所、乔俊女不愿意承担架高压电款费用和农业税,自己提出并向社里退还承包地,故丁凤华家只有4人有承包地。二、现行土地承包现状是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重新划定的,不是依据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划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第一轮土地进行了调整。每家人口有增有减,有退地的,也有新治理出来的,处理决定依照1980年人口基数重新划分土地完全是错误的。三、处理决定违背了国家政策。在80年代以后政府号召农民治理五荒地,实行“谁治理、谁享有、谁受益”政策。原告大约在1982年雇佣乔二羊、张挨虎的链轨车,出资约7000多元,通过平地、筑坝,澄出每一块地,种上了沙柳,围起了坝圈。在2001年原告又用政府给的无息贷款出资将近3万元,推起第二道坝,平整了坝内土地,并挖了一座水库,两次改造出土地近30亩。该坝在河槽,根本不在沙蒿地,可被告展旦召苏木政府工作人员,也将该地丈量进去,进行重新划分。近三十年来,原告一直经营管理澄出的两块土地,且在该两块地种过玉米、山药、糜米、荞麦。原告治理出来的土地,而且经营多年,现在无理划归第三人,与当初政府的政策明显不符。另外,被告苏木政府丈量五荒地的亩数不准确,除了将原告家的河槽地划进去外,南渠的河槽和另外一块沙蒿地没有丈量进去,这样造成的实际亩数多,处理决定认定亩数少的现象。原告对展旦召苏木政府作出展政字(2014)193号处理决定不服,向达旗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达旗人民政府维持,现向达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展政字(2014)19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业忠、张挨虎、乔二军、邱海军、刘羊焕、窦占喜、窦二飞、刘生、齐二兰等书面证言。被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辩称,经答辩人调查查明,1984年时任社长郝换润将社内的一块沙蒿荒地分给丁家三户村民,分别是丁凤华、丁怀玉、丁凤鸣,当时商定在1980年前出生(包括1980年出生)的人给分配土地。后苏木政府到派出所查看底册和微机档案查明当年分地人口为16人,丁凤鸣户口底册4人,丁怀玉户口底册6人,其中丁巧梅是1988年出生,实际分地为5人,丁凤华户口底册7人。后经政府组织内蒙古伟疆测绘有限公司实测该块沙蒿地总面积为135.7883亩,其中丁怀玉超生次女丁巧梅4.8062亩,丁凤鸣五子丁玉荣5.9901亩,剩余124.992亩中有18.3596亩争议地,苏木政府认为,结合当时分地总亩数、总人口数、人均分地亩数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争议的18.3596亩土地确定丁凤华所有。被告展旦召苏木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苏木政府作出的展政字(2014)193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丁凤华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李占元的证言和丁玉荣调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苏木派出所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1984年丁家梁社将社内的一块沙蒿荒地分给丁凤华、丁怀玉、丁凤鸣3户村民,具体分地共16口人即丁凤华、温桂莲、丁润成、丁占成、乔所成、乔二所、乔俊女、丁怀玉、任二换、丁永君、丁丽梅、丁利君、丁凤鸣、丁四小、丁玉荣、丁玉生。经审理查明,1984年时任社长郝换润将社内的一块沙蒿荒地分给丁家三户村民,分别是丁凤华、丁怀玉、丁凤鸣,当时商定在1980年前出生(包括1980年出生)的人给分配土地。被告展旦召苏木政府到展旦召派出所查看户籍底册和微机档案查明当年分地人口为16人,其中丁凤华家7人即丁凤华、温桂莲、丁润成、丁占成、乔所成、乔二所、乔俊女;丁怀玉家5人即丁怀玉、任二换、丁永君、丁丽梅、丁利君;丁凤鸣家4人即丁凤鸣、丁四小、丁玉荣、丁玉生。后原告丁怀玉在社里分配丁家三户沙蒿地靠近河床的地方推坝围堰引洪澄地并进行经营。2013年7月份,原告丁怀玉与第三人丁凤华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丁凤华向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展旦召苏木政府依职权委托内蒙古伟疆测绘有限公司对丁家3户分地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测,测得总亩数为135.7883亩,除去社里给丁怀玉超生的次女丁巧梅分得的4.8062亩产量地和社里给丁凤鸣五子丁玉荣分得的5.9901亩(当时由米绳测得为3.4亩)产量地,现共有土地124.992亩。展旦召苏木政府依据当时分地总亩数、总人口数、人均分地的份额,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展政字(2014)193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将本案争议地确定给丁凤华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丁怀玉不服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展旦召苏木政府作出的展政字(2014)193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依职权委托相关部门对争议地进行实地测绘,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实地勘测时的争议地四至界限及位置并不认可,并且本案争议地被告无证据证实1984年社里对丁家三户分配沙蒿地的划界情况,且无证据证实争议地是当年分配的沙蒿地还是原告推坝围堰引洪澄出的河床地,争议地的位置及亩数均不清楚,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作出展政字(2014)193号处理决定属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展政发(2014)193号《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关于哈达图村丁凤华与丁怀玉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薛 芸人民陪审员 赵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