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燕强与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强,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孙燕强。被告金坛市城西欧亚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金坛市五星家园邮堂庙路***号。业主殷扣林。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6号科技大厦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燕强诉被告金坛市城西欧亚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欧亚信息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强、被告欧亚信息中心业主殷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彩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追加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强、被告欧亚信息中心业主殷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彩坤、被告宇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强诉称,2012年12月殷扣林以介绍原告出境劳务为由向原告收取38000元作为原告赴日本从事劳务的劳务费。因殷扣林无境外劳务派遣资格,被告将收取原告的38000元中的25000元汇入宇飞公司提供的谢吟秋的个人账户,由宇飞公司安排出境劳务。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既未安排原告赴国外工作,也未将收取的费用全额退还给原告,至今仍有25000元在宇飞公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扣林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二、殷扣林是受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在金坛周边乡镇进行人员招聘出国劳务,其行为代表了宇飞公司;殷扣林收取的费用分二次将其中的25000元转入宇飞公司,宇飞公司也实际收到该款项;原告要求殷扣林返还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宇飞公司收取由殷扣林转交的25000元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也未返还给殷扣林,宇飞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欧亚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宇飞公司辩称,宇飞公司具有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格。原告诉状中所称25000元汇入了宇飞公司账户,暂且不论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经过答辩人核实,总数仅是20000元。本案宇飞公司不欠原告的钱,也不欠殷扣林的钱,恰恰相反,殷扣林还欠宇飞公司的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宇飞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宇飞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宇飞公司委托欧亚信息中心在金坛当地联系出国劳务人员,2012年孙燕强与殷扣林取得联系,要求出国劳务,并向殷扣林缴纳人民币38000元;后殷扣林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1日将其中的5000元及1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宇飞公司。后孙燕强出国未成功,殷扣林向孙燕强退还了13000元。庭审中殷扣林陈述,其向原告收取的38000元中,5000元是我的中介费,32000元是给宇飞公司的,1000元是考试费;我汇给宇飞公司的款项不是20000元、而是25000元,并提供一份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汇款金额为45000元,附言处为日本工人文园、朱海燕、马建英各壹万,孙燕强、孙卫平、牟来会各五千;通知单对应的汇款申请书中的用途及附言(殷扣林手写)部分显示:日本工人文园、朱海燕、孙燕强、孙卫平、马建英各壹万,牟来会伍仟元。宇飞公司陈述,按规定原告缴纳的出国费用大部分与其他出国人员一样,1000元考试费,35000元服务费(包含中介5000元),原告未能出国的原因是原告未交清出国费用。原告陈述,我不清楚38000元的构成,也未参加所谓的考试。2012年9月份我报名出国,报名的时候殷扣林说2013年6月份就可以出国,后来到了2013年10月还不能出国,我就要求殷扣林退款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宇飞公司具有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资格,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原告系出国劳务人员,宇飞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出国劳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殷扣林受宇飞公司委托在金坛地区进行人员招聘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殷扣林向原告提供的出国劳务服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宇飞公司承担,殷扣林向原告收取出国相关费用属于提供劳务服务相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宇飞公司承担。殷扣林提供的汇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从银行录入的附言内容看,属于孙燕强的款项为5000元;从殷扣林手写的申请书中的附言内容看,虽孙燕强的款项记载为壹万元,但依据手写内容,汇款总金额应为55000元,与实际汇款金额45000元不一致;殷扣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汇的45000元中有10000元属于孙燕强,故依据目前的证据本院认定殷扣林于2013年12月3日汇给宇飞公司的45000元中,属于孙燕强的仅为5000元,殷扣林合计汇给宇飞公司的款项(孙燕强出国费用)为20000元,剩余的5000元仍然在殷扣林处。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务人员责任造成劳务人员未能出国劳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将收取的各项费用退还给劳务人员。现原告出国未成功,宇飞公司应将收取的各项费用退还给原告。因殷扣林已退还原告13000元,故宇飞公司应将余下的25000元退还给原告本人。宇飞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出国是由于原告未缴足出国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上述25000元中,仍有5000元由受托人殷扣林实际占有,为了减少诉累,殷扣林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将上述5000元退还给原告。如殷扣林将5000元退给原告,则宇飞公司只须再退还原告20000元;如殷扣林不退还或只退还部分款项,则宇飞公司应退还全部或不足部分的款项,宇飞公司承担超过20000元的部分,宇飞公司可依其与殷扣林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双方内部约定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金坛市城西欧亚信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孙燕强人民币25000元(金坛市城西欧亚信息服务中心返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由被告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2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汤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