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恒昌针织有限公司与江西稻草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恒昌针织有限公司,江西稻草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江阴市恒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工业园区开源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纪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稻草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工业园区芦田轻工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林建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恒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江西稻草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稻草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及2012年1月5日,恒昌公司与稻草金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恒昌公司供给稻草金公司各种规格的色织布,恒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与稻草金公司结算,但稻草金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473580.6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稻草金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稻草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稻草金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由恒昌公司供给稻草金公司天鹅绒计52930千克,单价分别为48元及53元/公斤,氨纶罗纹8098公斤,单价为50元/公斤,单面汗布2184公斤,价格为每公斤48元。交货期为同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稻草金公司收货后,根据拟定的质量要求验收,结算方式,2011年10月15日前付总货款50%,余款在2011年12月5日前凭增值税发票结清。双方还对质量作了约定。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原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由恒昌公司供给稻草金公司计1559750元的纺织品,交货期为2012年1月17日交付5000至6000公斤,其余在2012年2月20日之前交清,结算方式,订购合同后付30%定金,货发齐付30%货款,余款40%在稻草金公司货款到即日,恒昌公司凭税票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根据稻草金公司的要求,共交付稻草金公司2322013.2元的货物,于2011年11月22日开具了121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2月24日开具1107613.2元的增值税发票,与稻草金公司结算货款。恒昌公司还根据稻草金公司的要求,向稻草金公司的关联企业温州稻草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交付2881407.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温州公司。稻草金公司陆续给付恒昌公司173万元,故稻草金公司结欠恒昌公司货款592013.2元。因稻草金公司未能给付货款,恒昌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恒昌公司主张,因温州公司在支付的货款多于恒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金额计118432.5元,故愿在向稻草金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118432.5元,稻草金公司结欠的货款为473580.66元另查明,稻草金公司与温州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昌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企业档案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稻草金公司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恒昌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或抗辩,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恒昌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稻草金公司购得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故稻草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稻草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恒昌针织有限公司货款473580.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稻草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恒昌公司已预交,稻草金公司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恒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