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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史国耀与史学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学成,史国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耀,居民,退休工人。上诉人史学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5)渭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两家系同族邻居,原告系被告七叔,因原告怀疑被告之子偷挖原告家洋芋、偷辦玉米棒子,引起被告不满。2014年8月19日被告酒后在原告自家场里与其相遇,被告便拉拽原告与其“论理”,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颈脊髓震荡,2、颈部软组织损伤,颈5—6椎轻度滑落。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6471.88元,急救护送费300元。2014年10月20日渭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民事赔偿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诉讼请求赔偿部分要求增加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757元,住宿费380元,诊断费180元,共计1317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渭源县公安局渭(北)行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渭源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结算票据1张、用药清单4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法庭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史学成、史国耀、何响响询问笔录等。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族近邻,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产生矛盾、误会应及时消除。本案中被告史学成缺乏理智,在撕扯中致原告倒地受伤,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怀疑并指责被告之子,在事件的起因上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史国耀所花医疗费6471.88元,护理费2397元(34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528.88元,由被告史学成赔偿7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7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宣判后,上诉人史学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了争吵,但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另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主要是前列腺增生和颈椎病等,并未治疗与殴打有××。因此,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75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国耀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又系亲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倒地身体受到伤害,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未致伤被上诉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主要疾病与殴打没有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载明的入院病情是颈脊髓震荡与颈部软组织损失,该病情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史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