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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明理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刑初字第0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理,男,5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赵国景,女,1968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孙明理之妻。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关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理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国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明理驾驶豫R3Y1**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城至太和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宋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太和乡后赵村村民孟庆梅发生碰撞,造成孟庆梅死亡、孙明理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2)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理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庆梅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孙明理重型颅脑损伤未完全康复,未表达自己意思,法定代理人赵国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孙明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孙明理的个人基本信息。2、孟庆梅、宋江松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孟庆梅、宋江松等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孙明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明理于2005年1月22日取得D型驾驶证。4、孙明理诊断证明及相关住院医疗病历资料。证实:孙明理于2012年1月8日被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5、太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1月7日晚18时40分接到110指令称社旗太和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太和所民警张运蛟、李荣立于18时50分赶到现场,现场位于社旗至太和公路宋庄路段,现场有一男子躺在公路上,腿下方压着一辆两轮摩托车,立即拨打120,经现场了解,该男子骑摩托车经过此地将在此散步的一女子撞倒,女子已被送往医院,后该所民警即与孙明理熟人联系,大约20时许,120和孙明理家人赶到,孙明理被送往医院抢救。出具证明日期是2012年7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无章)证明:2012年1月14日孟庆梅大女儿宋娜收到孙明理亲属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7、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孙明理在太和乡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4日立案,因事故发生后,孙明理重型颅脑损伤,一直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012年2月24日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明理已构成重伤,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后经恢复,我队于2013年5月31日对孙明理讯问,孙明理对驾车肇事供认不讳,2013年6月4日社旗县公安局依法对孙明理刑事拘留,社旗县看守所因被告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重型颅脑损后遗症、高血压Ⅲ级(高危)暂不予收押,同日孙明理被社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出具证明日期2013年6月20日。(二)勘验笔录勘验人员王品、郭欣于2012年1月7日19时0分至当日22时50分对S333线社旗县太和公路宋庄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1幅,拍摄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共24张。证实:通过勘查,现场受伤2人,现场没有找到证人,肇事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三)鉴定意见1、(2012)公法尸检字第4号证实:死者孟庆梅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社)公(刑)鉴(活检)字(2012)36号证实:孙明理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外伤后昏迷,经CT及手术证实为颅内血肿,且血肿量为40ml,该伤情已构成重伤。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文号:第012002号;检验人:赵祥、李贞祥;鉴定时间:2012年1月12日。)证实:大阳100-6A两轮摩托制动部件符合技术标准,灯光无法试。4、社公交认字(2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月7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时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明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庆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国景的证言证实:1月7日晚赵国景接到邻居通知赶往太和北边的事故现场,发现丈夫孙明理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判决,判决被告人孙明理一次性支付孟庆梅各项没有21.7万元,自己没有能力完全履行。2、证人宋江松的证言证实:宋江松接到母亲电话通知其爱人孟庆梅被摩托车撞死的事实。3、证人张守同的证言证实:张守同与孟庆梅散步过程中,一辆摩托车骑的飞快撞倒了孟庆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人路付勤的证言证实:路付勤与邻居与赵玉焕散步过程中见到孟庆梅被一骑摩托车撞到在地的事实。5、证人赵玉焕的证言证实:路付勤与邻居与赵玉焕散步过程中见到孟庆梅被一骑摩托车撞到在地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明理的供述与辩解:具体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我记不清楚了,发生事故后,我在南阳做了两次手术,等我治疗二三个月后,才记起一点东西,后来听爱人赵国景说,晚上我骑摩托车去太和新集的路上,撞到一个步行的女的,那个女的被撞死了,我愿意赔偿死者家属,但对方要的太多,我赔不起,只能赔他5万元。证实:孙明理在太和新集骑摩托撞死一个步行的女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理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理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春光审 判 员  张运岩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宗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