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冉光珍、刘登琴与被告常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珍,刘某琴,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冉某珍,女。原告刘某琴,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贵,男,系原告冉某珍之子、原告刘某琴之夫。被告常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冉某珍、刘某琴与被告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银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贵,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珍、刘某琴诉称: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常某驾驶贵某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本庄镇向石阡县白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5线185Km+550m处时,与原告刘某琴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贵某一号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某珍、刘某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某珍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93.84元,出院回家后继续治疗82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刘某琴用去治疗费人民币447元,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常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冉某珍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5946.84元;2、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90天x8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100元x90天);4、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5、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50元x90天);6、修理费人民币3847元;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人民币43393.8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琴医疗费人民币44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冉某珍、刘某琴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石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证明原告冉某珍住院情况、治疗过程及二原告医疗费数额的事实。4、驾驶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图片,证明原告刘某琴系合法驾驶,以及摩托车维修费数额及受损情况的事实。5��协议书、身份证,证明摩托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龙某英,实际所有权人是刘某琴的事实。6、协议,证明原告冉某珍出院后继续治疗及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被告常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因我的车辆已经投保,其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常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1、身份证,证明被告常某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常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常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刘某琴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二、原告冉某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1、身份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系合法企业及公司负责人情况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常某驾驶贵某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本庄镇向石阡县白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5线185Km+550m处时,与原告刘某琴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贵某一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冉某珍、刘某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冉某珍、刘某琴无责任。原告冉某珍受伤后,于2015年1月27日至2月3日入住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冉某珍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057.34元。其出院医嘱:1、继续予上腰围固定卧床制动8—12周,避免剧烈运动,伤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X片,监测骨折愈合情况;2、若右不适,返院不适。出院后,原告冉某珍到李某某处继续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刘某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81.50元,支付摩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84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6月9日,二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常某系贵某号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6月13日,被告常某为该车向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某一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龙某英,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刘某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投保,保险期至2015年5月14日。二原告系婆媳关系,均为农业居民,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贵系原告冉某珍之子、原告刘某琴之夫。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某不按规定超车,导致与原告刘某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实际受损情况,二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冉某珍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4057.34元;出院后,原告在李某某处用中医继续治疗。根据原告病情、年龄等情况,原告继续治疗符合客观需要,但其费用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据,即人民币4000元。原告诉称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1800元不实。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057.34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收条、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结合出院医嘱“继续予上腰围固定卧床制动8—12周,避免剧烈运动”,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情况,护理费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400元(60元/天x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00元;(4)、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即酌定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957.34元。2、原告刘某琴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481.5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3)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847元,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清单、维修发票、车辆受损图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琴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某支公��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分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常某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冉某珍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957.34元,赔偿原告刘某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原告冉某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957.34元;支付原告刘某琴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294元。二、驳回原告冉某珍、刘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9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艾银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