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诉徐某某、吴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到庭,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徐文鸿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7日生育儿子徐甲。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监护。徐文鸿于2012年11月13日因病死亡后,原、被告因徐甲的抚养和监护权问题产生分歧。2013年1月6日,原告到两被告家中要求接回徐甲,双方再次因监护权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未能接回徐甲。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徐甲交给原告监护,均遭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徐甲的监护权,故诉请确认原告系徐甲的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权。原告吴某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徐甲系原告与徐文鸿之子,尚未成年;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徐文鸿曾是夫妻关系;4.死亡记录、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徐文鸿死亡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于庭审前到庭反映:徐甲系两被告的精神支柱,两被告认为其有能力抚养徐甲,故不同意吴某抚养徐甲。经庭审举证、查证,吴某递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吴某与徐文鸿登记结婚。2010年8月7日,吴某与徐文鸿生育一子,取名徐甲。2012年11月13日,徐文鸿去世。嗣后,原告与两被告关于徐甲的抚养和监护权问题产生分歧,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徐甲系吴某与两被告之子徐文鸿的婚生子,现其父徐文鸿死亡,其母吴某当然地成为未成年人徐甲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徐甲的监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两被告在徐甲父亲去世后,作为徐甲的祖父母对孙子进行探望和帮助照看无可厚非,两被告对徐甲的感情也可以理解。本案中,吴某作为徐甲唯一法定监护人未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两被告,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徐甲留在自己处生活,使其脱离吴某的监护,显然侵犯了吴某的监护权。吴某要求确认对儿子徐甲享有监护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对徐甲享有监护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