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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纳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纳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朱某某,女,贵州省纳雍县人。委���代理人汪某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某,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贵州省纳雍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红、梁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2009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0日我作了绝育手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违法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为此,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李某乙由我抚养,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座落于纳雍县老凹坝乡岩脚村四组约9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3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计生诚信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已作绝育手术。4、(2014)黔纳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经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生效判决已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和不能否定债务的客观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认识、结婚、生育孩子、共同财产情况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共同债务:2012年3月24日,因修建房屋欠李某明建房款13.92万元,已预付了2万元,余款11.92万元未付;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凹坝分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2年12月26日,原告把我交给其支付修房款及买家具的现金9万元带走,为多方寻找原告,我分别向李某汉、李某勇借款1.1万元、4.8万元以及因我服刑期间向朋友借用的2500元��共计债务20.07万元,由原告和我共同清偿。原告与他人同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支付我的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同财产有2012年3月修建的坐落于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村四组9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建房合同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2页,老凹坝乡化磋窝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照片各1份2页。证明原、被告因建房欠李某明工程款11.92万元和李某明与杨某昌系同一人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收利息明细查询、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凹坝分社证明、个人征信信息各1份4页。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清偿。4、欠条2份2页。证明原、被告欠民间借贷5.9万元。5、调解协议��存折、银行业务办理信息、照片、运输证、介绍信、房屋签订协议、病危通知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20页。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6、证人李某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其建房款13.9万元,但已给付了2万元,余款11.9万元未给付,但没有欠条;证人卢某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和李某明签订修房协议时其在协议上签字,修房款是13.9万多元;证人李某勇(系被告堂弟)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4.8万元,具体用途不清楚;证人刘某飞(系李某勇之妻)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我丈夫借款4.8万元,具体用途不清楚;证人李发开(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李某勇借款4.8万元,具体用途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照片无异议;建房协议和化磋窝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双方修建房屋时原告在场,却不知道有建房协议,建房协议书上的承包方前后签字不是同一人,该协议达不到因建房欠李某明债务11.92万元的证明目的;化磋窝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补强证据的效力;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对第6组证人证言均认为不属实。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的照片,原告质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被告提交的二份建房协议看,都是修建同一幢房屋,承包方也是同一个人,建房合同协议书的原件与复印件却不吻合,协议书上载明的承包方(乙方)与签字人(乙方)的名字不相同,达不到被告主张的因建房欠李某明债务11.92万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系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构,故老凹坝乡化磋窝村民委员会出具杨某昌与李某明是同一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3组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被告称其分别向李某汉借款1.1万元和向李某勇借款4.8万元,是用于寻找原告朱某某所用,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汉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汉出庭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是用于修建房屋,与被告李某某的陈述互不吻合;证人李某勇、刘某飞、李发开出庭证实被告向李某勇借款是事实,但却不知道被告借款的具体用途,三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6组证据证人李某明、卢某国的证言与被告李某某的陈述不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9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9年7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双方在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村四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90平方米。同年5月10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3日,原告外出打工,同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共同债务有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凹坝分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由谁抚养;三、双方所欠债务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和好,双方坚持离婚,系双方自愿,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李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征求了双方所生长子李某甲的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所生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凹坝分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但鉴于原告已同意将双方共同财产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故所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凹坝分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应由被告清偿。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村四组的90平米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凹坝分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