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与郭小平、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郭小平,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森布尔,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小平,男,汉族,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郑霞,女,汉族,鄂尔多斯人,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小平、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牛慧萍、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森布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郭小平、郑霞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尼桑车,车款总价为195800元,首付为58800元,贷款额为:137000元。二被告当即付了首付款从原告处提走了车,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担保,后因二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贷款共33415.4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郭小平、郑霞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33415.5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19588.85元,本息共计53004.4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连带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小平和郑霞购买车辆并从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证明一张、扣款凭证11张,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扣除保证人即原告账户共计33415.41元。三、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带被告偿还贷款后可向二被告追偿利息,按月息3.5%的违约责任支付。庭审质证中,被告郭小平、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被告郭小平、郑霞从原告处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约定单价为195800元,首付58800元,贷款额为137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出现银行划扣出卖人账款现象。每逾期一次或少交一次,视为买受人违约,保证金不退,并承担月息3.5%的违约责任。后被告郭小平、郑霞为支付其购买的上述车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申请银行贷款。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签订了[工银蒙]字[鄂市分]行[鄂西街]支行(2010)年(124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申请金额为137000元的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郭小平、郑霞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起,被告郭小平、郑霞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代被告郭小平、郑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3415.47元(2012年10月29日4081.57元,2012年11月28日4262.18元,2012年12月25日4228.42元,2013年1月30日4202.98元,2013年3月29日8346.82元,2013年6月19日829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郑霞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郭小平、郑霞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郭小平、郑霞应当向原告返还代付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从代付之日起支付代付款项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卖方发生逾期还款,需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属于补偿性的赔偿金,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对于原告的请求支付每次扣款后的月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平、郑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33415.47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980.74元及利息(以33415.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郭小平、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兆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