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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久云与刘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云。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云。上诉人刘泽云因与被上诉人刘久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多年来经济往来很多,2014年10月22日在证明人程尚伦的主持下,双方对帐,并由程尚伦执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刘久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其中包括父母养老金贰仟元,¥2000元)。”当时由刘泽云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程尚伦亦在证明人处签字。后刘久云持此欠条向刘泽云索要欠款,刘泽云拒付,刘久云向法院起诉。开庭前刘泽云曾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了其给刘久云的付款记录,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8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11月12日和2011年6月9日,该四笔付款收款人均为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刘泽云认为该欠条是在双方未对清账的情况下书写的,认为欠款数额不实,但对打欠条之后没有给过刘久云钱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码头分理处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和对账单、庭审笔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泽云虽不认可向刘久云借款的事实,但有刘泽云亲笔签字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庭审中,刘泽云虽辩称欠条是在账目没有算清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对欠条内容中签名是其自己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刘泽云虽同时辩称已偿还刘久云欠款,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付款记录所记载的付款时间均在给刘久云打欠条日期之前,不能证实刘泽云已还清刘久云该笔欠款,故对刘泽云的反驳理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刘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久云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泽云承担。上诉人刘泽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事实为,上诉人刘泽云于2008年向被上诉人刘久云借款10000元。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此款,上诉人现金还款3000元。再后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让自己的客户(天津市天津医院:原天津市天和医院),向被上诉人刘久云经营的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偿还借款。共汇款四笔,即于2010年1月18日汇入5000元,2010年5月10日汇入5000元;20lO年11月12日汇入5000元:20l1年6月9日汇入6706.4元。由此,上诉人不仅还清了借被上诉人的10000元,另被上诉人还代收款14706.4元,此款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的钱,也不承认收到上诉人的汇款,当时由程尚伦多次从中调解,并于2014年10月20日形成书面调解书,经调解人程尚伦、证明人候书利、同意人刘泽云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刘久云要求刘泽云现写欠条才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字,2014年10月22日调解人程尚伦书写欠条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同意调解书内容,认为打欠条并不是证明欠被上诉人刘久云120**元钱,而是要以对账为准,但被上诉人拿到欠条后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也不返还欠条。故被上诉人的欠条属于欺骗所得,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刘术志并没有为刘久云出具任何证言,经核实刘术志已经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为伪证。综上,被上诉人刘久云一审捏造事实,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驳回上诉人刘久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久云答辩称,第一,欠条是上诉人亲自给被上诉人打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第三,如果上诉人还清了借款,其应当收回欠条。故上诉人所述是虚假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上诉人亦承认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并加上父母养老金2000元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已经通过其客户向被上诉人还款,但其所提供的汇款记录系与廊坊市光辉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秋芬审判员丁宗发代理审判员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