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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超。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王超在本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钢材城处,以帮助被害人何某某联系生意、承运钢材为由,从何某某处骗取共计约150吨的钢材提货单3张,并联系司机姚某某、张远成、陈某负责承运,后将其中姚某某、张远成承运的价值人民币318,215.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2车钢材通过戚某某转卖给赵乙,得款20万元,陈某承运的价值160,081.20元的1车钢材运至本区沪松公路长兴路某仓库处。嗣后,被告人王超逃匿。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超在贵州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陈某、姚某某、戚某某、赵甲、赵乙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超辩解,其仅帮助何某某找了2辆货车承运钢材至江苏苏州,由何某某给其每辆货车3,000元的运费,其给司机每吨钢材90元的运费;装货时其及何某某均在场,后何某某让其搞质检单而离开;当日晚上,何某某称钢材工地不需要了,其向何某某要运费,但何某某不给,其让驾驶员将货送到“鸿万仓库”;其也没有从戚某某处拿到20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超系初犯且无前科,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王超在本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钢材城处,以帮助何某某联系生意、承运钢材为由,从何某某处骗取了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共计149.165吨的钢材提货单3张,并联系司机姚某某、张远成、陈某承运,后又以晚上运输为由支开何某某,随后,被告人王超让姚某某、张远成将承运的价值318,215.75元的2车钢材共计98.825吨运至“鸿万仓库”,并通过戚某某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转卖给赵乙,实际得款20万元;被告人王超让陈某将承运的价值160,081.20元的50.34吨钢材运至本区沪松公路长兴路某仓库。嗣后,被告人王超逃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证人赵乙处调取75.11吨钢材(计价值人民币241,814.1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超在贵州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8月23日左右,王超在电话中称他的一个朋友负责江苏溧阳的工地需采购钢材400吨,以货到付款的形式交易,让其做该笔生意,由王超负责运输,当时其没有同意;当年8月31日后,王超又打电话让其做余下的200吨钢材生意,并称已与对方谈好了价格,让其先跟车送一次货至工地,王超赚取中间的运费,其答应了王超要求。2013年9月2日9时许,其在电话里与王超说好先送150吨钢材;中午12时许,王超至其公司,其将150吨的钢材提货单给了王超,并让王超将提货的3辆货车的车牌号发至其手机;当日15时许,王超称1张提货单有错,其至提货公司重新开了张提货单并传真至货场,并让王超在钢材城门口等其,尔后其与王超至泗泾镇望东中路的货场,并见一司机正在提剩下的钢材,嗣后其送王超至暂住处,其回家等王超的电话,准备晚上一起跟车送货至溧阳;当晚21时许,其没有接到王超的电话,遂打电话给王超,王超在电话中称与他的老婆带着他的女儿在闵行区顾戴路上的儿童医院看病,看好病后送货,后其一直与王超联系,但王超推诿并不见其。次日1时许,其联系不上王超,8时许,其至长施路钢材城停车场找到了1辆货车,货车上并没有昨天所装的钢材,其通过停车场的负责人联系到货车司机,司机告诉其王超昨天就把钢材运到洞泾镇一码头,并把钢材吊到别的货车上了,其感觉被骗,后其舅舅叶宝良在“鸿万仓库”找到了剩下的2车钢材,但已被王超转卖给他人,3车钢材总计金额为478,296.95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9月2日12时许,其一老乡称有一单从泗泾镇钢材城拉到洞泾镇的货,运费600元,其将沪BLXX**的车牌号和手机号给了那位老板;其接到老乡的通知后至泗泾镇钢材城门口,不久就有人问其是不是来提货的,其就知道那人就是老乡所说的老板,那位老板让其至望东南路的码头提货;当晚17时许,其驾车至码头并从仓库人员处拿了提货单,提了1车50吨的螺纹钢后驾车至其住处附近的停车场;晚19时许,那个老板打电话(XXXXX****XX)联系其,让其将钢材运至沪松公路靠近长兴路红绿灯的一仓库,其至那边时,老板也在现场,但他没卸完货就离开了;20时许,钢材卸完后其打电话给那位老板,后在砖桥市场大门口处找到他,他将运费600元给其。次日9时许,其至长施路筑泰码头,有一名男子找到其并说昨天其拉的货被人偷掉了,后其与该男子一起至派出所。其老乡也参与了这笔生意,其卸完货回到家中,老乡打其电话称他将货卸在泗泾钢材城的“红旺仓库”。后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王超就是让其驾车至望东南路一码头提取螺纹钢且让其运至洞泾镇沪松公路、长兴路一仓库并支付600元运费的男子。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表明,2013年9月,有一陌生电话打电话给其说有3车货要拉,其问多少货,他称有150吨,其即说帮他再叫2辆车,加上其的车正好3辆,之后其找了张远成、陈某,并将3辆车的车牌报给了对方,过了一会儿,对方打电话约其至沪松公路、泗砖公路路口处,称要给其提货单,后其至该处,遇见该人,其拿好提货单换成结算中心的提货单,之后与张远成、陈某至钢材城提货,提好货后,其打电话给对方问货送至哪里,对方称工地正在打混凝土没法卸货,让其等3、4个小时再说,其与张远成就将车停在钢材城的停车场;3、4个小时后,其再打对方手机,对方让其与张远成将货卸至“鸿旺仓库”,卸好货后,张远成和对方联系并拿了3辆车的运费3,000元;第二天,有个人说其等人所装的货是他的,他被人骗了。让其装货的男子比较年轻,之前从未见过。陈某装好货后与其、张远成分开了,陈某所装的钢材卸在哪里其不知道,当时其把对方的号码给了陈某,陈某与对方直接联系。4、证人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9月2日18时许,其接到王超的电话,王超在电话中说有个福建老板有2车从工地退回的鸿泰品牌的钢材,每吨价格3,100元,问其有没有认识收购钢材的朋友,其联系了在“鸿万仓库”做现货钢材生意的赵乙,赵乙愿意收购钢材,后其打电话告知王超“鸿万仓库”有人收购,王超称不方便出面让司机将钢材运过去,并让其替他收钱后再给他。当日18时30分许、20时许,先后有2车共约100吨钢材运到“鸿万仓库”,王超又打电话给其要求全部拿现金,其联系了赵乙,赵乙称只有15万元现金、卡内还有5万元存款,其将情况告知了王超,王超同意先收20万元,剩下的11万元于9月3日再给,赵乙于当晚给了其15万元现金并转账5万元至其账户,其将卡内5万元和15万元全部给了王超。9月3日早上,王超又向其要剩余的钱款,其称仓库老板还没有起床,王超就把电话挂了。5、证人赵乙的证言表明,2013年9月2日17时许,其接到戚某某电话称有从工地退货的鸿泰品牌49余吨的钢材,价格每吨3,100元,问其要不要,其告知只有现金9万元,戚某某同意先拿9万元,剩下的钱明天再算;当日18时许,戚某某与司机开了辆货车至其货场,其将9万元给了戚某某;当日19时许,戚某某称还有1车49吨多的钢材,其告知戚某某没有现金,是否明天付款,戚某某同意先卸下钢材;20时许,一货车司机将钢材运至货场,在卸货中,戚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再给一点现金,其到朋友处借了6万元给戚某某;22时30分许,戚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让其打5万元至他卡上,后其至农业银行ATM机打款5万元给戚某某。后因看病及还款,将其中12件钢材卖掉。6、证人赵甲的证言表明,2013年9月一天晚上8时,王超至其家,有一小伙子陪同,其老公戚某某将2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王超,其当时看到有2捆百元票面的现金,且听他们说“正好20万元”,第二天,其老公对其说王超的钢材是骗来的。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王超系给何某某运输钢材的,何某某又介绍王超给其运输钢材;王超曾打电话给其说江苏溧阳有个工地,他朋友在该工地负责采购钢材,需要400吨至500吨的螺纹钢,他想赚点差价和运费,其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王超,后其从何某某处听说被王超骗取了钢材。8、出库单、销售单和鉴定结论书表明,(1)出库单、销售单证实被骗钢材共计149.165吨,其中安徽鸿泰品牌钢材98.825吨、正大品牌钢材50.34吨,总计价值人民币478,296.95元。(2)鉴定结论书证实调取的钢材75.06吨总计价值241,653元。9、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表明,2013年9月2日22时23分,从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转支5万元。10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表明,从证人赵乙处调取安徽鸿泰品牌钢材计75.11吨并已发还被害方。11、案发经过表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9月3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将被告人王超抓获到案。关于被告人王超是否实施了骗取钢材的问题。经查,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表明系接到被告人王超的电话之后,与张远成、陈某至码头装运钢材,上述事实得到了证人陈某证言的印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又表明其与张远成所装运的钢材,按被告人王超的要求将钢材运至“鸿旺仓库”,上述事实得到了证人赵乙、戚某某证言的印证。3、证人陈某的证言表明其所装运的钢材按被告人王超的要求运至洞泾镇长兴路一仓库后随即被装上其他车辆,与证人姚某某关于陈某当天所承运的钢材与其分开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4、被害单位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表明共被王超骗走钢材150吨,与出库单、销售单能够吻合,且有证人姚某某、陈某的证言印证,证人赵乙、戚某某的证言也印证鸿泰品牌钢材有近100吨。5、证人赵乙证实每吨钢材以3,100元予以收购且已支付给戚某某20万元;证人戚某某证实从赵乙处已收取2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付给王超,且有证人赵甲的证言印证。6、骗取钢材后销售给他人是对犯罪财物的处理,即使被告人王超没有从证人戚某某处取得该20万元,也不影响其对被害单位实施诈骗的钢材数额。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超借工地需要钢材、帮助承运为名,向被害单位骗取钢材的事实,据此,对被告人王超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超退赔被害单位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八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