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巫百省诉陈彩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百省,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村**号**室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村**号**室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园洁,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村**号**室乙。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村**号**室。委托代理人王长友,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书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村**号**室。委托代理人钮文兴(系巫书珍之夫),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号**室。上诉人巫百省、赵美花、巫园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巫书珍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巫百省、赵美花、巫园洁及被上诉人陈彩娥对此均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巫书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得到了同案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巫书珍撤回原审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