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成志物流有限公司、单位上海卓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被告单位上海卓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卓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单位上海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顾某某、上海卓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单位上海卓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为冲抵公司运营成本,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同被告单位上海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商定,以支付票面金额5%开票费的形式,让成某公司为卓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6,210.6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408.27元。上述发票的税款已由卓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5年3月30日、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卓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退还了上述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成某公司、卓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某公司、卓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达23,408.2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成某公司、卓某公司虚开、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与单位的犯罪事实,应对二被告人及二被告单位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卓某公司已退出了相关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成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海卓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单位上海成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元五角三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