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翁森脯诉洪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森脯,洪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翁森脯。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被告洪忠。委托代理人蒲涛。原告翁森脯与被告洪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森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被告洪忠的委托代理人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森脯诉称,在2014年6月26日23时许,原、被告因矛盾,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失血休克,致原告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800元、护理费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续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192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忠辩称,将原告砍伤是事实,但事发原因是原告引起,原告对于合理损失应当分摊。同时被告还因引受到刑事追究,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承担。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其他损失不予认可。审理查明,被告洪忠因怀疑仍同居生活的前妻与原告翁森脯关系暧昧,2014年6月26日23时许,原告翁森脯酒后到洪忠家楼下,被告洪忠发现后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洪忠持菜刀对原告翁森脯追砍,致其受伤。受伤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承担了住院医药费。2014年9月24日,原告翁森脯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4503号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14规定,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适用标准不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了鉴定机构,但事后原告表示不愿重新鉴定。2015年6月19日,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翁森脯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96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了原告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被告洪忠将原告翁森脯砍伤的事实、经过,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息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4503号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14的规定,因该标准适用于劳动关系,不适用于本案平等主体间的侵权责任。为此,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重新鉴定的机构,之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受到了刑事追究,且原告所受伤没有证据证明达到残疾等级。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续医药用的评估意见,续医费用为11000元,而原告主张续医费用为5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只支持评估的11000元。综上分析,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误工损失1800元、护理费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续医费11000元。合计16026.9元。对于该损失,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分摊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有重大过错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怀疑仍同居生活的前妻与原告翁森脯关系暧昧。在自家楼下发现原告后与之发后争吵,继而持刀追砍原告,致其轻伤。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了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森脯各项损失16026.9元;二、驳回原告翁森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锦(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