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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成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47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佛冈县。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石恒,系该社职员。被告:郑成中,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19。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成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属下的信用社借款5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89年5月1日至1989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8‰;199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属下的信用社借款5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1年4月10日至1991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13.48‰。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00元。但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0年12月21日、2011年5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3年12月31日为290.30元,本息合共1290.3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银监会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5、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上刊登向被告催收公告;6、利息单、拟证明暂计至199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90.30元。被告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成中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据为证,该借据清晰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其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1993年12月31日为290.30元,本息合共1290.30元,后息另计)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宽人民陪审员  陈小勇人民陪审员  罗素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