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XX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绍波、余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XX在QQ上发布消息称其可以有偿为他人代写文章并发表在杂志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XX在QQ上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协议,帮助周某某在《语文建设》杂志上代写代发4篇文章。周某某共支付XX定金人民币2300元。周某某通过XX提供的杂志社电话查稿核实后,将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30500元支付给XX。2014年期间,XX在QQ上与周某某达成协议,帮助周某某在《山花》杂志上代写代发文章6篇,收取周某某定金人民币6000元。为骗取后续费用,XX制作虚假的《山花》杂志社录用通知书发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41500元支付给XX。二、2013年8月,XX在QQ上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帮助李某某在《语文建设》杂志上代写代发1篇文章,李某某通过XX提供的杂志社电话查稿核实后,支付XX人民币5600元。2014年1月,XX在QQ上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帮助李某某在《山花》杂志上代写代发4篇文章,XX共计收取李某某定金人民币5000元。为骗取后续费用,XX制作虚假的《山花》杂志社录用通知书发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录用通知书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21000元支付给XX。三、2014年5月,XX在QQ上与吴某达成协议,帮助吴某在《作家》杂志上代写代发1篇文章。XX收取吴某定金人民币500元。为骗取后续费用,XX制作虚假的《作家》杂志社录用通知书发给吴某。吴某收到录用通知书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16500元支付给XX。四、2014年期间,XX在QQ上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帮助杨某某在《山花》杂志上代写代发7篇文章,在《人民论坛》杂志上代写代发1篇文章,并收取其定金。为骗取后续费用,XX制作虚假的《山花》杂志社录用通知书发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录用通知书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XX。XX共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7000元。综上,XX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185900元。至今,XX承诺的上述文章均未发表在相应刊物上。XX将骗取的被害人财物用于购买车辆和维修及个人挥霍。上述事实,XX在原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挡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勘结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转账凭证,QQ聊天截屏,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XX的辩护人提出XX构成自首。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将XX控制后报警至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灵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书香美邸后门处,将被告人XX传唤至派出所。XX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XX将其诈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85900元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周某某人民币80300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31600元,退赔吴某人民币17000元;退赔杨法英人民币57000元);三、对被告人XX的作案工具宏基电脑(型号MS23600)1台、华硕电脑(型号X45V)1台、VIVO粉红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XX无诈骗的主观故意。XX通过代写代发文章方式获取一定报酬,虽然向被害人承诺的文章未发表,也应认定为经济纠纷。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XX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解决纠纷,其后被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以制作虚假的《山花》等杂志社的文章录用通知书发给他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185900元,数额巨大。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XX及其辩护人提出XX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审理查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贵州山花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语委语言文字报刊社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山花》杂志社、《语文建设》报刊社未收到XX承诺给被害人代写代发的文章,XX发给被害人的文章录用通知书系伪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XX的庭前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XX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以制作虚假的《山花》等杂志社的文章录用通知书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用于个人耗用,至案发未退还的事实。XX诈骗犯罪意图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及其辩护人提出XX构成自首的意见。审理查明,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将XX控制后报警。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灵泉派出所接警后,办案民警到案发现场将XX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法律构成要件。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李德昌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