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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少华与孙奎、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少华,孙奎,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施少华。被告孙奎。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路。法定代表人裴全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负责人李家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广利,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训岭,系公司职员。原告施少华诉被告孙奎、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市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少华、被告孙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广利、杨训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少华诉称,2013年7月25日上午7时25分左右,被告孙奎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庞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德路处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11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皖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南市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吴江永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同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认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3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74136元、交通费5271.6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94.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鉴定费2520元、直接物品损失费2428元、垫支利息费用2800元、间接损失15000元、小孩看护费2000元、手机话费4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施少华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垫付了52000元,直接给的原告,要求法院一起处理。被告淮南市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的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7时25分左右,孙奎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庞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德路处往西左转弯时,与施少华相撞,造成施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11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施少华先后在吴江永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2015年3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施少华伤情进行了鉴定,并认定施少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遗留左足2-5趾缺失并拇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足弓部分缺失、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孙奎预付施少华52000元,保险公司预付施少华10000元。皖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淮南市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少华的病历资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施少华、孙奎、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药费。施少华主张97314.62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卡、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按20%扣除。对医药费中的579.5元不认可(包括松陵镇同安康药店的票据7份,金额合计130元;苏州健生源医药连琐总店开具7份票据,金额合计449.5元)。孙奎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项目的费用,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松陵镇同安康药店、苏州健生源医药连琐总店开具的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673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施少华主张3850元,按50元/天,计算77天。孙奎、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8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3、营养费。施少华主张6000元,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0天。孙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施少华主张13000元,2人按10天(外省住院期间)计算,每天100元计算,另外的110天,按1人每天100元计算。孙奎、保险公司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4个月,1人护理,每天6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四个月,为12000元。5、交通费。施少华主张5271.6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对此,孙奎、保险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参照施少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施少华主张25000元。孙奎、保险公司主张按伤残等级应为11000元。本院认为,施少华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施少华主张103294.4元,被扶养人为施少华父亲施应林、母亲张金珍、儿子吴昊乐。施少华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均按两人扶养,施少华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载明“施应林和张金珍职业务农,现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户口登记表载明施应林和张金珍的长子为施建平、次子为施少华,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吴昊乐出生于2007年11月8日。审理中,本院前往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湾村村委会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核实,该村委会证实施应林和张金珍生育两个儿子,为施建平、施少华。本院另调取了施应林和张金珍的农保材料,张金珍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领取农保金259.33元,施应林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领取农保金288.46元。保险公司、孙奎对于施少华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没有异议。对于吴昊乐,主张扶养年限为10年,并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不认可施少华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其他的按不超过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为,施少华父亲施应林,1952年5月27日生,至定残日为62周岁,生育两个子女,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两人扶养,计算18年,施少华母亲张金珍,1953年9月27日生,至定残日为61周岁,生育两个子女,依法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两人扶养,计算19年。施少华儿子吴昊乐,2007年11月8日生,至定残日为7周岁,按两人扶养,计算11年。在上述扶养期的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11年为23476元×11×0.22=56811.92元。施应林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88.46元×12)×7×0.22÷2=15411.15元张金珍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59.33元×12)×8×0.22÷2=17920.36元,上述合计90143.43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43.43元。8、鉴定费。施少华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孙奎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但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孙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承担。本院依照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9、对于施少华主张的直接物品损失费2428元、垫支利息费用2800元、间接损失15000元、小孩看护费2000元、手机话费400元,保险公司、孙奎均认为上述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施少华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施少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7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6000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为106585.12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6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266265.83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皖D×××××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事故孙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D×××××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施少华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即保险公司应理赔施少华各项损失共计375370.95元(106585.12+266265.83+2520)。被告孙奎已预付的52000元应视为其代为保险公司预付给施少华,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理赔原告施少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5370.95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剩余365370.95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施少华313370.95元,代原告施少华返还被告孙奎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施少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孙奎、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沈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