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朱某琴诉被告张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琴,张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朱某琴,女,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双坝村冉家组。委托代理人:严智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贵,男,土家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双坝村冉家组。原告朱某琴诉被告张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琴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一起生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宝,现随被告生活。由于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初,被告又多次打骂原告,随后原告与朋友外出打工。由此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任何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张某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自然情况及生育一子张某宝的事实。3、到庭证人罗某的证言,其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姐夫,朱某琴与张某贵婚后经常吵闹,朱某琴一回沿河娘家就说与张某贵生活不下去,因此双方也分居生活有3、4年了。这3、4年里朱某琴是一个人在外打工生活,我从未再见到过张某贵。生育的小孩也一直在张某贵们这边生活,朱某琴有多少嫁妆我不清楚”。4、到庭证人朱某进的证言,其内容为“我与朱某琴的娘家是邻居,也认识张某贵。朱某琴与张某贵婚后,我听家族成员说他们的夫妻感情不好,朱某琴具体有哪些嫁妆我不清楚”。5、到庭证人朱某仁的证言,其内容为“我与朱某琴的娘家是邻居。原、被告结婚以来,朱某琴回娘家时我没有看见张某贵一起去过。去年朱某琴回娘家我还在问她们夫妻关系如何,朱某琴说她与张某贵离婚了”。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父张某坤,张某坤陈述,张某贵今年正月就和寨上的人出去打工了,在哪里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他的电话号码,他出去后也没打过电话回来。在小孩张某宝两岁的时候,朱某琴就出去打工了,从来没有回来过。在这3年里朱某琴也没和张某贵生活过,双方也未通过电话。孩子一直是由张某贵带在身边生活。庭审中,原告朱某琴表示子张某宝由被告抚养,自己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要求在本案中对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处理。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法律凭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生育子女及各自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采信;3、4、5号证据中的三位证人与原告系家族亲戚关系,其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和夫妻感情有着比一般人更为客观真实的了解,由此3、4、5号证据与证人张某坤的陈述、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以及子张某宝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2010年双方生育一子张某宝(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3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婚,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期间互无音讯、互不履行夫妻之间应有的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本院单方作原告的劝和工作,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张某宝的抚养问题,因张某宝一直随被告生活,与张某贵已建立了一定的父子感情,考虑到子女生活成长需要一个相对稳定持续的环境,再则现由原告朱某琴抚养在客观上暂无可能,应由被告张某贵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考虑到子女健康成长所必需的合理生活费用,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酌情确定由原告朱某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子张某宝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朱某琴请求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调整,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使,遵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琴与被告张某贵离婚。二、子张某宝由被告张某贵抚养,原告朱某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张某宝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德文审判员 张旭东审判员 文 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永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