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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佳与上海中外先智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佳,上海中外先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陆佳。被告上海中外先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山胜。委托代理人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佳与被告上海中外先智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佳、被告上海中外先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炜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佳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经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媒体部工作,每月工资4,700元,另每月享有交通费、通讯费和餐费。2014年11月,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720元。被告上海中外先智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2006年10月经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辞职,后于2012年3月5日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故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3月5日起算。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两次严重失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就业规则》,故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8日,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助理,每月工资为税后1,8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4,709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辞职。2012年3月7日,原告再次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助理,每月工资为4,861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承继原告在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在媒体部门从事媒体部工作,每月工资为税后4,7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3日,被告与深圳中电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在中电网首页投放“东芝”广告,时间为2014年10月、12月、2015年3月,金额为32,400元。原告系该业务的联系人。2014年10月8日起,中电网首页投放了“东芝”广告。当日,被告总经理询问原告是否检查过“东芝”广告的链接。原告表示检查过。2014年11月11日,客户“东芝”反映广告链接发生错误,并未链接至“东芝”网页,而是连接至被告的网页。当天,原告向被告总经理发送主题为“反省书”的电子邮件,表示“平时广告上线的时候我都没有一个个banner(首页)点开检查,所以造成我以为eccn(中电网)“东芝”banner我是点开检查过的”。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书》,主要内容为:“你在2014年11月11日媒体广告出错(东芝媒体广告业务)一事中向上司提供虚假报告。事实是你没有进行广告确认,但是你却说确认过,导致公司向客户对应混乱。你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就业规则第28条(警告)中第11款。给与警告处分,希望你在今后的工作态度中有所改善。”该《警告书》下方记载:“我知晓并理解以上内容,今后会改正”。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该段文字下面签字。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4日,被告与客户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付费为客户刊登一个月广告(2014年4月)。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深圳中电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2015年4月中电网首页投放“东芝”广告,广告价格对折,被告支付广告价格6,75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为客户格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电测与仪表》投放广告。销售人员将广告的设计稿(AI格式)交给媒体部工作的原告,原告交给设计部工作人员林某某转换成广告格式(TIF格式),原告将广告格式的设计稿交给《电测与仪表》杂志社工作人员。广告原稿左下角有“LAPIS”字样,最后刊登的广告中没有“LAPIS”字样。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被告与客户格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最后确认由被告在《电测与仪表》、《电工仪器仪表行业信息》上两次免费刊登广告。为此,被告支付广告印刷费用1,300元、广告费12,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就上述事宜召开讨论会,原告、林某某等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记载:“林:这个ai不管是谁导,出来的tif都会是没有logo的,大家可以看着我导,稿子不是我做的,是接受陆佳拜托转格式,也没看到过原稿,不知道此稿件是用在哪里;广告公司的设计一般是不承担确认责任的,反复几次最后完稿的;如果我做的稿子,每次都会问让营业确认,再问营业客户是否确认过,最后完稿的。陆:我AI文件打不开,林某某给我的文件我检查过,但没有检查出来,也未给其他营业确认,便让媒体刊登,我的责任也是有的。”原告另在会议纪要最后手写:“因营业联系不上,而且入稿工作十分紧急,而且之前工作流程不够规范,最近已经修正,稿子校对必须要签字确认(媒体部与营业都要签),颜色校对用打样稿。”庭审中,原告确认最后发现系因设计人员在转换格式时遗漏了“LAPIS”字样。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主要内容为:“因下述理由,公司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项及公司《就业规则》第29条第2项、第14项、第15项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2014年12月26日17:00之前,做好交接工作并到人事部办理退职手续。解除理由:①2014年11月14日,因东芝媒体广告,向上司提供虚假报告得到警告处分;该虚假报告行为致使公司向客户东芝提供WEB媒体(ECCN)广告作为赔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750元。②2014年12月2日,因工作过失,导致客户lapis刊登在《电测仪表上》及《电工仪器表》的广告出错,给公司造成133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就业规则》第28条规定,给予减薪处理。根据《就业规则》第29条第2项、第14项、第15项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25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再查明,被告处《就业规则》(2012年5月16日修改版)第28条规定,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经发现,公司有权对该员工处以书面警告1次……11.对同事恶意攻击、诬告或伪证而制造事端者……;第29条规定,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有权对该员工予以减薪处分,或者对该员工予以降职处分……4.因过失发生工作失误,情节较严重者……;第30条规定,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有权立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者送交司法机关处理……2.累计受到减薪处分1次和书面警告1次……14.违反规定的工作规程,作业程序等各类违纪行为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上15.违反公司行动规范或行动方针,造成公司在社会上信用降低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时……。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720元。2015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广告合同、公证书、警告书、业务委托书、发票、广告稿、会议纪要、《员工离职通知单》、《就业规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1、《就业规则》(2014年8月4日修改版),证明2014年8月4日对《就业规则》(2012年5月16日修改版)作了部分修改,序号有所改变,其中第29条规定的内容系原30条,《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引用的第29条相关规定系依据2014年8月4日修改版。2、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签收的文件一份,证明其签收了《就业规则》(2014年8月4日修改版)。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表示未看到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收的内容仅记载《就业规则》第四章工资和奖金第17条、第2.3工作餐等修改内容,无其他修改内容。因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2仅显示部分修改内容,且修改的内容与2014年8月4日修改版的序号并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就业规则》(2014年8月4日修改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东芝”广告、格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广告中存在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芝”广告链接存在错误,而原告作为媒体部工作人员确实存在检查的义务,然原告未能及时发现错误,确实存在失职。关于格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广告一事,2014年12月18日,设计稿转换为广告格式的设计人员林某某确认设计稿(AI格式)转换成广告格式(TIF格式)后,“LAPIS”就会没有。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最后发现系设计人员转换格式时遗漏了“LAPIS”字样。故原告在将转换成广告格式的设计稿交给杂志社之前,未能与原设计稿仔细核对发现错误,造成广告存在错误,原告也存在失职。综上,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两次失职,被告因此也向客户作出了赔偿,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就业规则》(2012年5月16日修改版)第30条规定违反工作规程给公司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被告根据《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的上述失职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