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德强与被告唐金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强,唐金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潘德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金霞,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德强与被告唐金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潘德强、被告唐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强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相识,同年9月11日在东安县原山口铺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虽生育女儿潘伊枝、儿子潘益飞,但在一起时几乎天天吵架,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1年9月11日在东安县原山口铺公社登记结婚;二、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实唐金霞与唐金芽系同一人。被告唐金霞辨称,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8月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1日双方在东安县原山口铺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12月4日生育一女潘伊枝,现已成家;1984年5月6日生育一子潘益飞,现已成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爱好不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女,婚姻基础牢固。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加强沟通,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关怀,珍惜得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德强与被告唐金霞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