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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立江东南路第一陶瓷经营部与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立江东南路第一陶瓷经营部,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商初字第28号原告南京华立江东南路第一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0号金盛装饰市场建材东广场一楼E13、14、15、16号。经营者杨占海,男,1972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颖,女,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汤农路531号。原告南京华立江东南路第一陶瓷经营部(下称华江经营部)诉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美庭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庭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江经营部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罗丹瓷砖,被告按实际收货数量及价格支付货款。但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在原告多次讨要的情况下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9513.66元。被告的消极行为严重违背双方的约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513.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53.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且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准),以上两项暂且合计860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庭家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华江经营部举证入库单一份及欠条一张用于证明美庭家居公司拖欠货款79513.66元。入库单上加盖了美庭家居公司的材料章,金额为73065.66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欠条金额为6448元,加盖了美庭家居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庭审中,华江经营部陈述其与美庭家居公司系长期业务单位,原来有买卖合同,合作时间长了,就没有合同了。美庭家居公司无锡分公司系美庭家居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因美庭家居公司无锡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其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由美庭家居公司承担。美庭家居公司拖欠华江经营部货款79513.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美庭家居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引发纷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立江东南路第一陶瓷经营部人民币79513.66元及利息(以7951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