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新化县支行与康某林、罗某某、康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康某林,罗某连,康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负责人陈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康某林,男,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执行人罗某连,女,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执行人康某荣,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中国某某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17087.93元、利息2065.34元(算至2010年5月9日),及支付迟延利息期间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助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