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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51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9万元及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王某某答辩要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5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5年2月18日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3、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26500元,且无共同债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但其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还存在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相识相恋,2010年8月登记结婚,结婚之前是经过了相互了解的,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应予珍惜。现原、被告出现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无其他根本冲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彼此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本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