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现兵与辛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兵,辛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杨现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百纯,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辛崇军,农民。原告杨现兵与被告辛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百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现兵诉称: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砖,共计45700块,单价0.9元,货款共计41130元,被告已付22010元,尚欠191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20元及相应利息。案经送达,被告辛崇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现兵经营水泥空心砖预制厂,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被告辛崇军自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砖。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买卖交易水泥空心砖数量为45700块,单价为0.9元/块,货款共计411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010元,尚欠原告货款1912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捺印,欠条载明“欠条欠杨现兵现金19120元正大写(壹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正)辛崇军2015年2月18日”。诉讼中,原告杨现兵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流水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空心砖,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支付了相应部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由于原、被告对双方往来经济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此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现兵货款人民币191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辛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发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